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
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僅摘取錄音帶譯文其中部分談話,而忽略其他部分內容,即認定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無十年租期之約定,及認定抗告人所主張之抵銷為無理由,顯有不適用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又依租賃契約書記載,抗告人乙○○並未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定為連帶保證人,亦有不適用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