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 告 人 良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杰金屬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聲請
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誤書其名稱為上杰金屬有限公司,致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均於判決書誤書其名稱為上杰金屬有限公司,然依其所提之起訴狀、第一審委任狀上所蓋用之公司印章及原審所提答辯狀及委任狀均係以上杰金屬網有限公司名義為之,顯係以上杰金屬網有限公司起訴及應訴,且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未曾改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審因而依其聲請裁定准更正相對人名稱,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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