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 告 人 簡○○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關於子女
監護部分(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朱○○與抗告人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簡○甲、簡○乙兩人,經朱○○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准予與抗告人離婚在案,並以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協議不成,該院乃斟酌一切情況以職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提起上訴(離婚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原法院以:兩造子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行協商程序時,均選擇與相對人同住不願由抗告人接回與祖父母同住,抗告人亦坦承因工作關係無法在例假日接小孩回家過夜,於一審判決後即未回去探望子女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依訪視報告之評估結果,及抗告人平時工作時間較長,在家與子女相處時間僅限於假日,且抗告人情緒管理不佳,兩造之子女均畏於抗告人之過激管教及兩造之子女自出生起均由相對人照護,彼此感情深厚關係密切,其等均能服從相對人之適當管教,因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宜歸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主張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不可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並以抗告人雖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不能抹滅其對子女之關愛,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應遵守事項,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為給予兩造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所酌定,且為相對人所認同,已能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最佳利益,並使抗告人增
加與子女間之互動,使其子女獲得更佳親情與照護,於法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爭論應由伊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明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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