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
度家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本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更字第一號相對人對其配偶姜鴻章之繼承人姜樹禮、姜樹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追加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即再抗告人為被告,台北地院未審究相對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是否有基礎事實同一性之追加合法事由,徒以相對人上開追加,係對於遺囑執行人請求連帶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而再抗告人僅為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並無公同共有之關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即認相對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乃裁定廢棄之,發回台北地院命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上述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訴,經台北地院判決後,因當事人上訴於原法院而未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相對人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對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即失其目的,應認為無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