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換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648號
TPSV,95,台抗,648,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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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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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裁定(九十四年度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原重整監督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更換萬有公司重整人為乙○○,參諸乙○○從事紙業管理及經營三十五年之資歷,暨其就任萬有公司重整人後,萬有公司營運已有改善之情,雲林地院選任乙○○為萬有公司之新任重整人,核屬妥適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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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