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629號
TPSV,95,台抗,629,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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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其父李三和死亡,疑為相對人丙○○等人所加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丙○○、丁○○、戊○○及己○○(下稱丙○○等四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乙○○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於刑事案件上訴原法院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丙○○(原裁定誤載為陳駿中)、丁○○、戊○○連帶給付甲○○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乙○○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相對人己○○就戊○○應給付部分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雖就請求之金額有減縮之聲明,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仍屬同一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經函嘉義地院查覆稱,該附帶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等詞,而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既不爭執在原法院對丙○○等四人重複起訴,且又尚未撤回先前在嘉義地院之訴訟,徒以「欲」撤回在嘉義地院之起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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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