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619號
TPSV,95,台抗,619,200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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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雖係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彩公司)之負責人,然從形式上觀察,伊與伍彩公司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法院准予假扣押伊之財產,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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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