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汎洋商船株式會社(即Pan Ocean Shipping Co.,
Ltd.)
Buil
ku,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再 審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 審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 審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為德國漢堡,有關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行為地即簽發載貨證券地之德國法為準據法,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認,卻完全未適用德國法關於代理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已表明另有傭船契約存在,載貨證券表彰之運送人,並非船舶所有人,而係定期傭船人,非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前段所謂未為記載之情形,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之論斷,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本件再審原告與Kambara Kisen Co. LTD.訂立傭船契約,由再審原告傭租系爭STAR NITSA輪船,依
其第八條約定:船長關於船舶之使用及代理,須依傭船人(指再審原告)之指示為之,……載貨證券須由船長簽發或船東/船長得依要求授權傭船人或其代理人代表其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於傭租系爭船舶後 , 即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託運人Ferrotrade簽訂傭船契約(實際應為運送契約性質),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船長僅在裝貨港簽發大副收據,傭船人(在此契約則係指託運人)之代理人Seatrans Chartering & Transport Gmbh被授權依照裝貨港之大副收據上所載捆數,代船長/船東(在此契約指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再審原告隨即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拍發電報予系爭船舶之船長,指示:將船舶開到蘇聯裝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將由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代表簽發,本公司將依傭船契約負擔風險及責任,要求船長授權本公司於裝載港簽發載貨證券 ,而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記載 To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與傭船契約一起使用),左下角載明:Freight payable asper Charter-Party datedHamburg23rd July,1998,參以再審原告委任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卸貨登記,及向高雄港務局陳報再審原告為運送人,因此認定系爭載貨證券已表彰運送人為定期傭船人,再審原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情形,致使原確定判決據以認為無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指此為用法錯誤。原確定判決既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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