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406號
TPSV,95,台上,2406,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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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
      戊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設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57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審酌黃中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遭拘捕至警局至十八時四十三分被發現自殺,僅隔十三分,其間黃中偉要求喝水,並分別大小便,警員均依其所求觀之,黃中偉自殺,警員無法預見而可防止,難



認有何故意過失。而警員於十八時四十三分發現黃中偉自殺,至將黃中偉送上救護車之時間,僅相隔九分鐘,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實施急救,因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並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黃中偉死亡,並無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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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