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上 訴 人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明忠更換為乙○○,茲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其法務部職員丙○○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丙○○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本院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按證人即上訴人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家公司)之原負責人歐陽鯤已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到說基地台應該要拆掉,因為是無權使用,我們就要求希望可以給一、二年時間……他們是說基地台要趕快拆掉,……他們是在簽約後,要我們拆,我記得被上訴人負責人說有一次他從系爭房屋經過,看到上面好像有基地台,就要我們拆等語(見一審卷一二八頁),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二年始拆除。又原承租系爭房屋之星峽谷企業股份有公司及嗣後承租之百樂家公司,既均屬違約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轉租供基地台使用,出租人依約終止其與百樂家公司之租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證人歐陽鯤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百樂家公司轉租供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設基地台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百樂家公司指摘其所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盡責云云,均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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