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茂城即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下同)一
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F、G部分,面積二、六五六
平方公尺;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一五八地號
土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六一六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曾雲朝所有,民國三十八年間
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丙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曾萬居耕作,並經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公字第四三號准予訂立耕地租約之登記,嗣
由上訴人繼承並續訂租約。惟上訴人承租以來,從未給付地租,
積欠已達兩年總額以上,經伊限期給付,仍不履行,伊乃當庭向
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其上有
鐵皮屋、道路及許多空地,且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迄今,雜
草、樹木叢生並遭放置廢棄物,加上該等土地係由上訴人及兄弟
耕作,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訂租約
應為無效或亦得終止等情。爰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返還該等土
地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返還土地範圍減縮聲明如上,
另擴張聲明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
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約定由伊代繳田賦或地價稅以抵付地租,亦
即有稅繳稅,無稅則免。而自三十八年起,伊即代被上訴人繳納
田賦、地價稅迄今,雖系爭土地有一部分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田賦
,但上開繳租約定迄未變更,故伊並未積欠租金。況伊每年代被
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亦遠
高於政府收購約定年租稻米四○七台斤(嗣變更為四○八台斤)
之保證價格甚多。又系爭土地因無水源可供耕作,而改種茶樹、
柚子、蔬菜、豆類、綠竹、柚子及防風林等作物,伊並無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至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空地,
則非伊所蓋,另道路及樹木,為伊收成時所必要或亦有經濟價值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准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係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
業曾雲朝所有,三十八年間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丙出租予上訴
人之父曾萬居耕作,並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公字第四三號准
予訂立耕地租約之登記,嗣由上訴人繼承並續訂租約,最近一次
續訂之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地租每年為稻米四○八台斤及甘藷四、三七
七台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簿
等件可證,自為真實。又上開稻米及甘藷每台斤分別為一六.五
元、一○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與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
署公告之歷年米穀及主要雜糧與特產農場價格,差異不大,有米
穀及主要雜糧與特產農場價格表足憑,是系爭土地每年地租稻米
四○八台斤及甘藷四、三七七台斤,按前開單價計算,折合為五
萬零五百零二元。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七六地號土地八十六
年、八十八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地價稅共五萬六千六百二十
四元,尚未達系爭土地兩年租金之數額,則上訴人縱得以其代被
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抵付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已
逾兩年之總額,亦屬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由其代繳稅捐
以抵付地租云云,但由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以觀,應係其
自行代繳稅捐以抵付地租,且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亦僅記載兩造
約定以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地價稅抵付租金,並未表示上訴人
代繳稅捐不足抵付全部地租時,不足部分之地租即無須給付,可
見兩造間並無由上訴人代繳稅捐以抵付地租,所繳稅捐不足抵付
全部地租時,不足部分之地租即無須給付之約定。至曾丙之申請
書,其中既載明因上訴人欠租而申請調解,以及系爭土地僅僱農
代耕代繳稅捐,並無出租之情事,自難作為兩造間有由上訴人代
繳稅捐以抵付地租之約定。況兩造訂約時,如上訴人所謂已約定
以代繳稅捐抵付地租,而於租約中卻未記載,反載明每年應繳稻
米四○八台斤及甘藷四、三七七台斤,亦與常情不符。是以上訴
人上開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積欠地租既達兩年之總額,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後定期催告
上訴人給付,嗣並按期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地租,但遭上訴人拒
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
,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
返還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地租僅須繳納田地部分(即一一六
地號、一五八地號及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旱(畑)地(即
一四二地號及一四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為附帶物,無租免
予繳納,故地租原為水稻四○七台斤(一期在來米二四四台斤,
二期在來米一六三台斤),嗣變更為水稻四○八台斤等語(見一
審卷一一五頁,原審一卷一八頁正面、二○頁正面及一四八頁,
原審三卷六七頁正面及一二一頁),而上訴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
年租金或租約記載年租金為水稻四○八台斤及甘藷四、三七七台
斤,及在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每年繳納稻米四○八台
斤及甘藷四、三七七台斤不爭執,其謂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基準或僅對租約記載不爭執,綜觀書狀所載內容全文及準備程
序筆錄之上訴人前後陳述(見原審三卷一一九、一二○、一五一
、一五二及一三八頁),似非子虛,則上訴人就地租為水稻四○
八台斤及甘藷四、三七七台斤是否已不爭執,尚非無疑。又耕地
租約登記簿除記載租額為水稻四○七台斤(田地部分)或水稻四
○八台斤(田地部分)及甘藷四、三七七台斤(旱地部分)外,
並附註「畑無租包納地租」、「旱地(畑無租)免納地租」、「
畑地為附帶物」等詞(一審卷九二、一○四及一二○頁,原審一
卷二五、九七及九八頁),由是以觀,地租究否包括甘藷四、三
七七台斤在內,亦有疑義。乃原審未細究上訴人對於地租為水稻
四○八台斤及甘藷四、三七七台斤是否確已不爭執,且疏未審酌
耕地租約登記簿上開附註,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