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392號
TPSV,95,台上,2392,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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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該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積欠債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之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庚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案同法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本案執行,其執行標的物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七樓、八樓建物及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二○、三層車道及停車空間車位編號:二八、二九、五二、五三、三0、三一、五九、六0,共計八個車位(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和恕公司,系爭建物嗣經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已足避風雨,並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與和恕公司間實質關係為房屋買賣,其不得主張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故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撤回而有影響,原已實施之處分,對於其他債權人仍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七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追加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已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和恕公司之另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具狀聲請調前開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進行本案強制執行(即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範圍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聯邦銀行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撤回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但系爭建物原實施之查封處分,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仍有效力。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聯邦銀行調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進行本案執行為由,並聲明請求撤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交付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伊對訟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時,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以外,另有債權人聯邦銀行、假扣押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假扣押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吳春臺、抵押權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張安平、併案債權人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辜成允、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辜成允、併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辜成允、併案債權人蔡明季、併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李秀娟、併案債權人李玉、併案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債權人)。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不符,其雖追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為當事人,惟就該被追加之債權人而言,喪失其第一審審級利益(追加之訴另行裁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案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未以該執行案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不應准許;而其訴請撤銷已因交付執行而終結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亦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關於駁回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者,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為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在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或追加之當事人同意,即應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不影響追加之法效。原審未見及此,



竟以上訴人追加之債權人喪失其第一審審級利益,而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上開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駁回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將第一審准予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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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