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390號
TPSV,95,台上,2390,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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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所依據之本票債權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係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由伊持有,伊因委託訴外人丙○○代為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所交付,約定丙○○並應提供三百萬元與伊,因丙○○違約未給付三百萬元,業經伊解除委任關係。詎丙○○拒不將系爭本票交還,反而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丙○○無處分之權利,竟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執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因被上訴人既不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則分配所得之金額自屬應由伊取得,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該分配款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變更分配予伊取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而交付予伊,伊係合法取得本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且訴外人丙○○已依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約定,由伊及訴外人黃兆根集資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是上訴人嗣後終止委任關係,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伊並已合法受讓此部分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所列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伊之委任關係已被解除,系爭本票應返還與伊,不得參與分配,依前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殊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修正公布實施,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亦因法條



修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在案。原審未見及此,仍予以援用,已有未合。次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已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經異議而未能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表異議之訴,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未經法院就其權利存否為實體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其債權之本體並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原審就關於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其實情如何,疏未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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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