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證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及車前狀況,自
後撞及正在停等區內等候由訴外人黃迪華所駕駛之機車,致後座附載之上訴人倒地受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及慰藉金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斟酌上訴人搭載機車未扣緊安全帽扣環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七萬元後,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其餘超過部分即一千零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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