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354號
TPSV,95,台上,2354,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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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ED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 訴 人 乙○○○○ ○○○○○○ ○○○○○○○○○ D ASSURANCES
法定代理人 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在國際航空貨運中,入關貨物均要申報價值,因此航空貨運提單均闢有託運人申報價值欄,此欄分為兩格,一格為關稅申報,一格為運輸申明,此兩格之法律效力各自獨立。後者專門為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而設,如託運人不作特別聲明,一般填N‧V‧D或W‧C‧O,則運送人應受責任限額之保障。又特別聲明利益條款之目的,在於通知運送貴重貨物時須承擔風險,使其能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此種風險,而託運人即應加付運費以為回報。本件航空運送,託運人於運輸申明價值欄填載N‧V‧D,雖其於關稅申報欄中填有金額,不能認已依公約申明價值,則託運人即應受責任限額之約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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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