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343號
TPSV,95,台上,2343,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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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戌 ○ ○
      甲 ○ ○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丑○○○
      寅 ○ ○(即陳振裕之承受訴訟人)
      卯 ○ ○(兼李許端之承當訴訟人)
      辰 ○ ○
      巳 ○ ○
      午 ○ ○
      未 ○ ○(即李莊印之承受訴訟人)
      申○○○
      酉 ○ ○(即吳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亥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全部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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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