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劉峯歧)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已為第三人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廠所使用,並經該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號執行事件登載於拍賣公告上,顯見系爭土地早已作為砂石廠使用而堆置相關設備,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使用。且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變更為礦業用地,自非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租賃可比,況系爭土地在拍定前並無建物之存在。另上訴人指其與訴外人劉錫果所訂之租賃契約,包含土地承租及租地建屋二契約,但提出之契約書僅載明租賃標的為租賃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並無「租地建屋」之合意。則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並對該土地拍定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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