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94號
TYDM,105,侵訴,9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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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宏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IKON 廠牌D90 相機壹臺及8G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紅色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名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 結識 來臺就讀大學之大陸地區成年人A 女(代號0000-000000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A 女充任外拍模特兒,兩人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討論外拍事宜,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 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麥當勞見面後,許名宏即將A 女帶往位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歐帝賓館207 號房內,要求 A 女換上由許名宏帶來之連身低胸短裙洋裝進行照片拍攝, 許名宏於拍攝過程中以幫A 女按摩名義,抓捏坐在床上之A 女肩頸部位後,㈠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 女身體轉 成趴在床上姿勢,跨坐在A 女大腿附近,上掀A 女所著洋裝 下緣,因A 女一再下拉洋裝下緣,許名宏遂將A 女轉成正面 躺在床上,坐在A 女兩腿之間按壓A 女大腿內側,並隔著內 褲按揉A 女下體,欲脫下A 女內褲,A 女表示不要,以手推 並弓起雙腿抵抗,許名宏遂改自A 女內褲底部側邊伸手進入 A 女褲內,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A 女雖掙扎抵抗, 其氣力仍無法與許名宏抗衡,許名宏遂又下拉A 女所著洋裝 上緣,撕除A 女所穿著之隱形內衣,親吻A 女胸部,經A 女 持續反抗並表示不要,許名宏始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㈡許名宏隨後向A 女道歉,並要求A 女繼 續讓其拍攝照片,A 女驚魂未定,慮及其先前央求許名宏協 助保密其陸生擔任外拍模特兒打工之事,且為取得約定之外 拍報酬,遂同意許名宏繼續照片拍攝,許名宏於拍攝A 女穿 著隱形內衣及內褲照片過程中,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行 撕除A 女所穿著之隱形內衣,以此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



,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 即以相機照相及錄影功能竊錄A 女裸露胸部畫面。二、嗣許名宏與A 女於105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退房後, 因A 女拒絕與其一同前往旅館為親密行為,許名宏即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至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 許期間,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面也有露點、有 拍到、妳想看嗎」、「我們有良好關係,當然自然會保密, 妳就不用擔心外傳」、「妳不希望妳○○○○系(學校名及 系名,詳卷)同學看到這些照片吧」、「照片我都上傳網路 備份,妳敢出賣我,就2 敗俱傷」、「好好跟你講,要妳配 合,我有我的考量,不要跟我討價還價,要再一次撕破臉, 我沒差」等內容之文字及許名宏在旅館房間內所拍攝之A 女 照片予A 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A 女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名宏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 女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 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執前詞爭執證 據能力,並非可採。又本院已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於 審判期日使證人A 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 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論述其證 據能力有無,亦併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名宏固坦承邀約A 女擔任外拍模特兒,兩人並於 105 年3 月19日至歐帝賓館207 號房內,在拍攝A 女照片過 程中,其有幫A 女按摩,亦有撫摸及親吻A 女胸部,其亦有 拍攝A 女未穿著內衣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強制及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在按摩時有詢問A 女可否加 錢與其有肢體接觸,A 女有點頭,並問伊加多少錢,伊說加



新臺幣(下同)3 千元,伊只有撫摸、親吻A 女胸部,並無 撫摸A 女下體,亦無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伊也有向A 女 提議拍攝穿著內衣照片,A 女有同意伊拍攝不穿內衣而僅以 手遮住胸部的照片,A 女的隱形內衣是她自己撕除的,伊是 等到警察告知,才知道伊有錄影,伊是拍照時誤觸錄影鍵云 云,經查:
1.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 結識來臺就 讀大學之大陸地區成年人A 女,邀約A 女充任外拍模特兒, 兩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討論外拍事宜,相約於同年月19日 上午9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麥當勞見面後,被告即將A 女 帶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歐帝賓館207 號房內 ,由A 女換上由被告帶來之連身低胸短裙洋裝進行照片拍攝 ,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有幫A 女按摩身體,且被告有以相機照 相及錄影功能攝錄A 女裸露胸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17 至120 、122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 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攝錄A 女之照片及 影片內容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至第45頁、不得閱覽卷第35至5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透過手機交 友軟體SKOUT 跟伊打招呼,表示要找伊外拍,伊問被告是何 種樣式,被告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拍的照片給伊看 ,之後被告問伊身高、體重跟上圍,說拍攝時裝是3 千元, 如果有拍比基尼就是6 千元,時間都是不到半天,之後兩人 討論時間,伊有問被告照片用途,被告說是個人興趣,如果 拍得好也可以給網拍店家,伊有跟被告說伊不是臺灣人,是 來臺灣念大學,還說伊因為想買一個包包所以願意外拍,兩 人約好105 年3 月19日上午9 點在桃園火車站見面,當天因 為雨很大,所以後來約在麥當勞,伊在麥當勞3 樓等了蠻久 被告才到,兩人下樓買了早餐,被告就帶伊到賓館207 號房 ,進入房間之後兩人邊吃早餐邊聊天,之後被告拿出像是去 夜店玩的緊身洋裝,全部都是抹胸、很短且很透明的連身洋 裝,在拍攝過程中被告陸續要伊換了3 件,換到第3 件拍了 幾張之後,伊和被告躺在床上休息,兩人沒有離得很近,後 來被告過來說他有學過按摩,要幫伊按摩,伊就轉成坐在床 沿,腳放在地上,被告就按伊肩頸,當時伊還是穿著第3 件 連身洋裝,按了一段時間,被告把伊的腳放到床上,伊仍坐 在床上,被告在伊身後捏伊肩膀、背部及腰,說伊很僵硬,



伊當時有點嚇到,不知道怎麼辦,之後被告把伊轉成趴在床 上,伊的頭對著床頭,被告跨坐在伊身上大腿附近按伊的腰 ,這時被告不停把伊裙子往上掀,伊用兩隻手按住裙子不讓 被告掀,幾次之後,被告就把伊轉成正面,把伊兩腿分開坐 在伊中間,捏伊大腿內側,伊就一直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也 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沒講話繼續這樣,伊持續推開被告,之 後被告的手放在伊下體,隔著內褲用手指頭一直用力揉,伊 腿往上縮想要弓起來躲,被告想要脫下伊內褲,伊就一直用 手拉不讓被告脫,因為伊的內褲是無痕的,很好脫,但是因 為伊一直拉著,所以沒有全部脫下來,但是在拉扯過程中, 被告的手指從內褲底側邊伸進來,之後被告手指頭在伊陰道 內不停抽動,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手一邊動,一邊 以他上身壓在伊身上,被告的臉在伊胸部附近,伊一直用雙 手推被告肩膀,被告說讓他舒服一下,伊一直掙扎且說不要 ,被告把伊身上穿的第3 件衣服往下拉,並且強行撕掉伊的 隱形內衣,開始親伊兩邊胸部,這時被告手指是否還在伊陰 道內伊不記得了,伊當時太害怕了,伊只記得一直推被告說 不要,持續一陣子之後,被告才沒繼續,之後被告一直道歉 ,說因為他太喜歡伊所以才這樣,他還問伊「以後可以追妳 嗎」,伊跟被告說不行,接著被告說要繼續拍照,伊當時覺 得很害怕,但是因為被告壓住伊時力氣很大,那又是密閉空 間,而且伊在拍照之前有跟被告說伊是陸生,不能在臺灣打 工,拜託被告幫伊保守秘密,所以伊就把隱形內衣穿回去、 把第3 件衣服穿好繼續拍照,後來房間時間剩15分鐘時,被 告要求伊幫他拍1 套比基尼,伊當時還是很害怕,怕被告又 強迫或侵害伊,但因為被告先前跟伊說過拍比基尼有6 千元 酬勞,伊想要賺6 千元,所以就答應被告,被告沒有給伊比 基尼換穿,叫伊穿隱形內衣跟內褲,再用手擋住胸部拍攝就 好,拍了幾張之後,被告叫伊不要用手擋住胸部,又拍了幾 張之後,被告強行將伊的隱形內衣撕掉,伊趕快用手遮住胸 部,並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說「妳讓我拍幾張」,伊說之 前沒有講說要拍這樣,後來被告趴在伊胸前跟伊拜託,沒等 伊回話就直接拍,拍了幾張就停下來,伊就趕快用手擋住轉 過身去,把隱形內衣貼起來,下床去換自己的衣服,伊換好 衣服出來,被告說先一起去吃午飯,伊跟被告說酬勞,被告 說現在不算因為不到半天,所以只能付一半,伊跟著被告到 旅館附近小吃店吃午餐,之後被告又去便利商店買咖啡,伊 在路上跟被告說剛剛有拍比基尼應該是6 千元,被告說全部 拍比基尼才是6 千,剛剛只有拍一下,所以算時裝的價格, 去完便利商店,經過早上的麥當勞,附近有間彰化銀行,被



告就在那裡從皮包裡面拿出1 千5 百元,被告跟伊說他指的 半天是包含早上跟下午,接著就說他看伊很累,不然下午不 要拍了,伊當時想要趕快離開,說了好就回去了,被告問伊 要到哪裡坐車,伊說要坐1 路公車,被告說要跟伊一起走, 差不多走到客運站路口,伊實在不想被告跟伊一起走,所以 就說要在路口抽菸,在伊抽菸時,被告有以LINE打電話給伊 ,但是伊不想接,伊坐上公車之後,被告又以LINE傳送訊息 給伊,說有事跟伊說,又說要跟伊買下午的時間,伊想到被 告先前有說要長期拍攝,也想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 伊就下車,並在光南大批發對面一間運動鞋店等被告,被告 過來之後,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叫伊跟著他走,之後到了 很像早上那間旅館附近,伊就不敢繼續往前走,問被告到底 什麼事,被告說他想買伊下午的時間,伊問他要做什麼,被 告說看伊很累,所以不拍照,就是去旅館看電視聊聊天,伊 跟被告說拍照可以,拍照以外事情伊就報警,並跟被告說聊 天就去星巴克,被告說在旅館裡面,除了聊天還會做親密舉 動,伊直接拒絕他,被告聽到伊拒絕,又說要報警,被告就 說如果這樣,他就沒辦法幫伊保密,伊當時認為被告在說伊 在臺灣打工賺錢的事,伊就跟被告說他這樣很無恥,這樣威 脅伊很沒意思,被告一直強調他喜歡伊,想跟伊保持親密關 係,伊又生氣又害怕,就跟被告說錢伊不要了,拿出先前被 告給伊的1 千5 百元給被告,被告一直不要,伊就直接把錢 扔在旁邊建築物平臺上,直接攔計程車坐回學校,然後打電 話給朋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7 至124 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SKOUT 傳訊息給伊,問伊要不要外拍,後 來被告有問伊的LINE,之後都是在LINE傳訊息,被告有說拍 時裝是3 千元,拍比基尼價格更高,被告有傳他拍攝其他女 生的照片給伊看,伊認為拍攝尺度就是像那些照片的情況, 後來兩人相約於105 年3 月19日在麥當勞見面,因為當天雨 勢有點大,被告說要在室內拍,之後帶伊去附近一家賓館開 了房間,在拍攝之前有稍微聊天,之後被告有拿出幾套衣服 給伊換,伊現在不記得有幾套,之後被告就說要休息一下, 伊就靠在床上滑手機,被告就說要幫伊按摩,伊現在不記得 被告剛開始幫伊按摩哪裡,但是在被告碰到伊大腿根部,伊 就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的手越來越往上,被告的手 是從伊內褲下面的側邊伸進去伊內褲裡面,插入伊陰道內, 也有來回抽動,之後被告把伊的洋裝上面扯下來,用手把伊 的內衣撕掉,親伊的胸部,伊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也有推 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伊一直持續跟被告說不要,被告 繼續一段時間才停下來,伊就轉過身整理衣服,之後被告叫



伊繼續拍照,伊當時很害怕,又在密閉空間,怕被告會對伊 做什麼更激烈的事情,而且伊是陸生,拍照之前伊有跟被告 說伊不能在臺灣兼職打工,請他不可以跟別人說,所以伊有 繼續拍照,被告之後有要求伊把衣服脫掉,只剩內衣,伊怕 被告強迫或侵害伊,又想到被告之前跟伊說拍比基尼的酬勞 是6 千元,伊就同意只穿隱形內衣跟內褲拍照,後來被告突 然把伊的內衣撕掉,伊趕緊用手擋住,被告就趴到伊身上一 直講讓他拍一下,伊一直拒絕,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伊當時 認為被告沒有繼續拍,後來是警察跟伊說被告有錄影,伊沒 有同意被告把伊內衣撕掉拍照,當天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錄 影的事情,之後房間時間就到了,被告要伊一起吃午飯,吃 完飯之後,在一間銀行前面,被告給伊1 千5 百元,被告說 這樣不算半天,也不算拍到比基尼,雖然伊認為伊的酬勞應 該是6 千元,但是伊想趕快離開,所以拿了1 千5 百元就走 ,伊坐上公車之後,因為被告說有事找伊,又說要買伊下午 時間,伊想到被告先前說過要長期找伊拍,且因為伊當時有 點預感想到被告是不是會拿伊兼職外拍的事情威脅伊,伊很 害怕,又想看看被告到底想做什麼,所以伊又下車與被告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至67頁反面) ,就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在歐帝賓館207 號房內拍攝A 女 照片過程中,被告主動表示要幫A 女按摩,之後不顧A 女反 對及抗拒,由A 女內褲底部側邊伸手進入A 女內褲內,以手 指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再以手拉下A 女所穿著洋裝上緣, 撕除A 女隱形內衣,親吻A 女胸部等性侵重要情節,以及被 告接續拍攝A 女照片過程中,突然以手撕除A 女隱形內衣, 又未經A 女同意,攝錄A 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等強制及 妨害秘密之重要情節,業據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證述明確,且其所陳述內容之先後順序及主要梗概,並無何 歧異之處。
3.關於強制性交部分,參佐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以手機 交友軟體SKOUT 傳送「美女妳好,請問能找妳外拍嗎?會支 付妳薪酬的,待回覆」、「是拍時裝,妳留一下LINE,傳作 品給妳看,順便報價給妳,妳在考慮要不要拍拍看」,待A 女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回覆後,兩人即在手機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被告傳送女子穿著低胸短裙連身洋裝 在戶外及室內拍攝之照片10餘張之後,傳送「主要時裝是想 找你拍這類型」、「你剛好」、「超適合的」,經A 女表示 「可是我比較肉肉的感覺可能不太適合」、「真假…臉大也 OK嗎」,被告則再表示「相信我的眼光」、「你絕對可以」 、「也相信我的技術」、「絕對讓你滿意」、「請問你的身



高體重和上圍,我在報價給你」,A 女回覆「58kg,165 , 上圍95」、「E 」之後,被告即稱「時裝3000,比基尼6000 」,A 女詢問「這是一天的價格嘛」,被告回覆「不到半天 」、「開價格算很高」、「希望你滿意」,之後兩人即開始 討論拍攝時間,過程中被告詢問A 女是否為學生,得知A 女 為大陸來臺學生,以及A 女答應外拍係因想要購買價格約為 2 萬6 、7 千元之LV包包,並向A 女表示照片用途是「基本 是拍攝興趣樂趣」、「和蒐藏」、「如果拍的美可以推薦給 網拍廠商好友」、「相望長期跟妳合作」、「請問你可以長 期合作嗎」、「我就不用一直找新人」,之後兩人約定在10 5 年3 月19日上午在麥當勞見面等內容(見偵字卷一第34至 43頁),與A 女前開證述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原因相符;又證 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回到學校後打電話給朋友,請 朋友到租屋處陪伊,伊朋友聽伊敘述過程之後,要伊不要害 怕去報警,但伊害怕打工的事情被發現,也害怕被告對伊不 利,但伊朋友一直勸伊,也跟伊說伊已經把錢還給被告,所 以沒關係,後來伊就去自強派出所報警,報警之後先去醫院 驗傷,再到中壢分局做筆錄,警員跟伊說案件會移到桃園分 局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4 頁),而A 女係於105 年3 月19 日晚間7 時21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主訴內容係「 不認識網友用手指侵入」、「吸兩側乳頭」,並經醫師於同 日晚間7 時41分採集A 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陰道 抹片檢體、左側及右側乳頭部位疑似遺留加害人DNA 棉棒檢 體等,此有該院105 年3 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 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 第2 至5 頁),以A 女係大陸地區來臺就讀大學學生身分, 人地生疏,又不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情況下,若非確有遭 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及親吻胸部方式性侵害之事,A 女有何 理由大費周章至警局報案、經歷至醫院驗傷及採集陰部、乳 頭檢體及製作筆錄等偵查蒐證程序,且被告於偵訊中稱:伊 要向檢察官告發A 女,在臺灣是學生,卻從事打工賺錢,明 顯違法,請檢察官查明並處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頁), 足見A 女前開關於擔憂在臺兼差打工之事遭人發覺之陳述, 確為實情,則A 女在此顧慮下,經朋友鼓勵仍決心報警處理 ,益徵其前開陳述,可信度甚高;再者,A 女左側及右側乳 頭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體染色 體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5003513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二第38至40頁),足見A 女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 4.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 女自陳其於離



開旅館房間之後,仍與被告一起去吃午餐,坐上公車之後, 又因被告說要買她下午時間,想到被告先前說要長期找她拍 ,所以又下車與被告碰面,甚至對被告說去旅館拍照可以, A 女上開作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避之唯恐 不及之態度顯有不同,A 女之證述難以採信云云,然而,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要離開旅館時,被告 說先一起去吃午餐,並未立即支付約定之報酬,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於離開旅館當時已支付一 半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但亦稱:其因為身上現金 不足,所以跟A 女說要去超商領錢,下樓之後去全家便利超 商,因為自動櫃員機壞掉,所以伊跟A 女說先去吃飯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則A 女既已應被告邀約擔任外拍模特兒 ,因被告未交付約定報酬,且表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即 可支付,A 女為取得約定報酬而等候被告提領現金,故與被 告一同在附近吃午餐,並非難以想像;又A 女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公車上接獲被告訊息後,一方面因為被告 先前說過要長期找其外拍,一方面害怕被告是否會拿其兼職 外拍的事情威脅,想看看被告的意圖為何,所以下車再與被 告碰面,亦如前述,且A 女與被告再度碰面之後,被告向A 女表示要去旅館聊天及做親密舉動,A 女表示僅可以拍照, 其他不行,被告旋即表示這樣就無法幫A 女保密,兩人不歡 而散等情,亦據A 女於前述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跟A 女說下午可不可以多加錢給她跟她發 生關係,A 女說不行,只能照相,然後就吵起來,當時因為 伊想跟A 女發生關係所以跟A 女盧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大致相符,又被告曾表示欲長期與A 女合作外拍,A 女 係因想購買LV包包而答應被告外拍乙節,有前揭手機通訊軟 體LINE訊息內容可憑,另A 女擔憂其在臺灣兼職打工遭人發 覺乙節,亦如前述,則A 女一方面想有收入來源,一方面又 顧慮被告將其兼職打工之事向外宣揚,故欲當面確認被告真 意,非不合理,況且,A 女與被告係在公開地點再度見面, 兩人見面後A 女確實向被告表示可以拍照,惟明確拒絕被告 提議與其肢體親密接觸或發生性行為提議,A 女之應對作為 與其前揭為確認被告真意而再與被告見面之陳述,甚為合致 ,再者,一般人遭逢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因個人生活經驗 、智識程度、價值觀、個性、需求、應變能力及方式不一, 臨場處置方式自然因人而異,A 女雖在旅館房間拍攝過程中 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在該密閉空間下為求保全自我,為期被 告協助保密,且為取得約定酬勞,委曲求全完成拍攝工作, 再短暫等候被告給付約定酬勞,之後又在長期取得收入來源



及擔憂被告洩漏其在臺兼職打工之事等考慮下,與被告在公 開地點再度見面,並向被告表示其僅同意拍照,其餘免談等 內容,其前後行為邏輯一貫,縱其並非在甫遭被告性侵即立 即不顧安危向外呼救,亦非一與被告分開即報警處理,然此 本即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思維模式相關,未 能一概而論,無從以辯護人自己事後觀察之利弊衡量標準作 為A 女案發當時之利弊衡量標準,再據之即謂A 女證述有何 不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 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 棉棒及陰道抹片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可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然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以手指進入其 陰道內,且本院認為其證述可採理由,均如前述,A 女之外 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及陰道抹片未檢出精子細胞,與A 女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又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 諸端,舉凡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 採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在在均可能影響檢體 鑑定之結果,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縱未檢出與 被告相關之DNA 反應,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未曾以手指進入 A女之陰道,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未曾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難以單獨執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關於強制及妨害秘密部分,依前開被告與A 女以手機交友軟 體SKOUT 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被告傳送予A 女的參考作品均係女子穿著低胸短裙連身洋裝在戶外及室內 拍攝之照片,且被告提供予A 女的報酬係時裝3 千元、比基 尼6 千元,從未提及任何與攝錄裸露胸部畫面有關之訊息, 兼佐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傳送「最後妳還讓我拍露點」,A 女答「是你把bra 拿 開的啊」等訊息(見偵字卷一第45頁),可見被告確有動手 撕除A 女隱形內衣之舉動,其前開辯稱係A 女自己撕除,並 非可採。併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錄影A 女裸露胸部畫面檔案 ,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DSC_580.AVI (全長0 分12秒) ,影片說明:錄影畫面為被告以手持錄影設備方式拍攝。畫 面開始:畫面可見A 女裸露上半身,未著上衣,僅以右手手 臂遮住胸部,躺在床上。⑴時間顯示00:00:00-00:00:03時 ,A 女維持以右手臂遮住胸部之姿勢,躺在床上,臉部轉向 右側邊。⑵時間顯示00:00:03-00:00:05時,被告自畫面下 方伸出其左手,抓住A 女遮住胸部之右手臂,並將A 女之手 臂拉開,使A 女露出兩邊胸部乳頭,A 女於不到1 秒時間後 說:『不行。』並以雙手手臂交疊方式遮蔽胸部(仍可見單 邊胸部乳頭自雙手交疊縫隙露出),被告稱:『啊?』。⑶



時間顯示00:00:06-00:00:11時,被告再度碰觸A 女的右手 臂(A 女維持以雙手手臂交疊方式遮蔽胸部,仍可見單邊胸 部乳頭自雙手交疊縫隙露出),並說:『等一下,再一張喔 ,不要動』。②檔案名稱DSC_585.AVI (全長0 分24秒), 影片說明:錄影畫面為被告以手持錄影設備方式拍攝。畫面 開始:畫面可見A 女裸露上半身,未著上衣,僅著深色內褲 ,躺在床上,以其雙手手臂交疊遮住其胸部,隱形內衣放置 在A 女所躺位置旁邊,畫面左下角可見被告穿著之格子上衣 。⑴時間顯示00:00:00-00:00:02時,A 女持續躺在床上, 雙手維持手臂交疊遮住胸部之姿勢,目視鏡頭方向。⑵時間 顯示00:00:02時,被告:『好了』。⑶時間顯示00:00:03時 ,畫面左右搖晃。⑷時間顯示00:00:04-00:0 0:08 時,A 女持續維持手臂交疊遮住胸部之姿勢,翻轉身體以側身起身 ,拿取放置在床上的隱形內衣,坐在床邊,背對鏡頭。⑸時 間顯示00:00:08-00:00:24時,A 女將隱形內衣黏貼在自身 胸部(被告時有移動鏡頭角度,持續往A 女所在位置拍攝) 。⑹時間顯示00:00:24時,A 女隨後舉起雙手摸自己頭髮。 」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參諸A 女前開證述被告退房之前要求A 女拍1 套比基尼,A 女當時還是怕被告強迫或侵害,又想賺被告說過拍比基尼有 6 千元酬勞,所以答應被告,被告沒有提供比基尼,叫A 女 穿隱形內衣跟內褲,再用手擋住胸部拍攝就好,拍了幾張之 後,被告叫A 女不要用手擋住胸部,又拍了幾張之後,被告 強行將A 女的隱形內衣撕掉,A 女趕快用手遮住胸部,並跟 被告說不可以,被告說一再拜託A 女讓他拍幾張,A 女仍未 同意,被告就直接拍,拍了幾張就停下來,A 女轉身把隱形 內衣貼起來等情,則被告撕除A 女隱形內衣之後,A 女立即 以手臂擋住胸部,被告拜託A 女同意讓其拍攝裸露胸部,A 女並未同意,被告用手拉開A 女檔住胸部的手臂,A 女亦立 即表示不行且以雙手交疊擋住胸部,被告係在未經A 女同意 情況下,執意以照相及錄影攝錄A 女裸露胸部畫面,亦可認 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A 女提議拍內衣,A 女 同意不穿隱形內衣,只用手遮住胸部讓伊拍攝,當時沒有提 到錄影的事,是警察拿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錄影,後來伊想 是伊誤觸錄影鍵云云,然而,A 女並非自己撕除隱形內衣, 亦未同意讓被告攝錄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相機左邊轉盤轉到AU TO外的鍵,右手按快門就是拍照,左邊轉盤轉到AUTO鍵,右 手按下快門鍵就是錄影,再按一次就是結束錄影,在錄影中 長按快門就可以一邊錄影一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拍攝A 女照片及錄影檔案,自檔案 DSC_001.JPG 至DSC_560.JPG 共560 個檔案均係照片,照片 內容係A 女分別穿著被告提供之3 件低胸短裙連身洋裝及僅 穿著隱形內衣及內褲,並無任何錄影情況,檔案DSC_580.AV I 、DSC-585.AVI 則為前揭影片檔,檔案DSC_581.JPG 至DS C _584.JPG共4-個檔案係A 女未著內衣,僅以手遮蔽胸部照 片(其中DSC_581.JPG 、DSC_582.JPG 照片可見A 女單邊乳 頭露出),依影片檔案DSC_580.AVI 、DSC_585.AVI 、照片 檔案DSC_581.JPG 至DSC_584.JPG 排列序號及內容可知上開 影片及照片檔案應係被告所稱一邊錄影一邊拍照而成,然而 ,以被告對其相機功能操作之熟稔程度,誤觸功能鍵之機率 本即甚低,更何況要將照相模式改成一邊錄影一邊拍照必須 轉動相機左邊轉盤,而被告係以右手按快門,難認有何誤觸 可能,兼酌被告已拍攝560 張照片均無誤觸錄影鍵,卻在A 女未著內衣時發生一邊拍照一邊錄影情況,以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係辯稱:伊確實有開啟錄影功能,伊只有跟A 女 說要拍照,但是伊之前幫別人拍照都會一併錄影,所以伊認 為幫A 女拍照當然可以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 被告應係特意轉動功能鍵邊拍照邊錄影A 女裸露胸部畫面,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LINE上有跟A 女說如果照 片跟本人差很多,伊就沒有要拍,當天在麥當勞看到A 女之 後,伊本來沒有要拍A 女,是因為A 女說她缺錢買包包,伊 想因為下雨天怕A 女白跑一趟,所以跟A 女說拍攝時裝是1 千5 百元,拍攝比基尼是3 千元,伊幫A 女按摩肩頸時,有 問A 女可不可以有接觸,A 女點頭,並問伊加多少錢,伊說 加3 千元,A 女有講不能做那件事,隱形內衣是她自己脫掉 的,然後伊就親她胸部,伊有問A 女可不可以摸下體,A 女 說不行,A 女也有同意伊拍攝A 女不穿隱形內衣而僅以手遮 住胸部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依前開被告與 A 女以手機交友軟體SKOUT 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 容,可見係被告主動邀約並一再向A 女表示「你剛好」、「 超適合的」,且A 女對於自己外型表示有疑慮時,被告更一 再要A 女相信其眼光及技術,被告主動提供時裝3 千元、比 基尼6 千元價格之後,更向A 女表示「希望你滿意」,全然 未見任何被告向A 女說如果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其就沒有要 拍之內容,被告上開辯稱其與A 女見面之後勉為其難減價為 A 女拍照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係不顧A 女反對及抗 拒,按揉A 女下體,由A 女內褲底部側邊伸手進入A 女內褲 內,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再以手拉下A 女所穿著洋



裝上緣,撕除A 女隱形內衣,親吻A 女胸部而對A 女為性侵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稱他曾經在拍攝到一段落時,詢問妳如果他加 錢可不可以與妳有肢體的接觸,妳問她多少錢,他說深入一 點6 千元,此時他摸妳的胸部,妳並沒有反抗,就此部分有 何意見?)沒有這段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 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其跟A 女說好性交易代價,半套1 千 5 百元,全套3 千元,伊當時給A 女1 千5 百元云云(見偵 字卷一第81至8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加3 千元卻僅 能親吻A 女胸部之情況明顯歧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至於被告自己陳述向A 女提供之報酬,始終僅區分時 裝及比基尼,縱A 女同意拍攝比基尼,甚至如被告所言同意 以手遮住胸部照片,被告亦從未取得A 女同意並與A 女議定 報酬拍攝裸露胸部畫面,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助於其有何正 當理由攝錄A 女裸露胸部畫面。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6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23 至127 頁),並有被告與A 女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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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