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為丁○○,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律師委任狀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屬之司機林樹樟駕駛公務車搭載清潔隊員行使公權力途中,因過失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佩玲死亡,上訴人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後,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各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