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約定:「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通知終止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依其反面解釋,系爭保管合約經終止契約或另行簽訂新約後,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或另
行簽訂新約之情形顯較主債務人(訴外人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場)為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應縮減至系爭保管合約所約定之限度。查上訴人與萬樺碾米場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保管新約,另覓副署人及連帶保證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系爭保管新約有效成立,而副署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未能舉證為真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管合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保管新約之日起即行解除,且上訴人復未就系爭保管新約之保管標的物與系爭保管合約有何不同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又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共盜賣公糧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嗣錢江純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虧短之公糧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償還,固尚有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迄未償還,但該延期償還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合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