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以上八人均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癸 ○ ○(即江俊賢)
江 俊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95054 U.S.A.
巳 ○ ○
CA 94306 U.S.A.
午 ○ ○
ose, CA. 95135 U.S.A.
未 ○ ○
申 ○ ○
酉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原均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死亡。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劉火土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惟因地籍分割錯誤,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由劉火土繳回補償費後發還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伊向被上訴人洽購上開二筆土地,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未○○、酉○○、庚○○、乙○○等四人為代表
,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代被上訴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並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又於九十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土地業已由台北縣政府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下稱乙○○等八人)就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已故劉翁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由乙○○等八人為承受訴訟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兩造共同承買前揭一六一地號土地,並未約定伊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況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僅為上揭一六二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縱認該一六一地號土地亦為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惟因上訴人未付清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尾款,伊亦得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上訴人主張伊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其代繳保證金、遺產稅等情,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劉火土徵收補償費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嗣因地籍分割錯誤,該一六一地號土地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繳回地價補償費後發還該土地,且已由上訴人代為繳回補償費後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起首、第十條及契約書末尾之記載,暨證人即簽約之代書楊守義、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楊孟桑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一併出賣上開一六一地號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繳回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乃獲發還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該一六一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就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楊守義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約事項約定「由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承買」就是新店市公所發還該一六一地號土地與原地主時,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購買(見二審卷㈠一一四頁),證人楊孟桑亦證稱該一六一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台北縣政府名下,上訴人為了要與上揭一六二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必須向劉火土繼承人買該一六一地號土地,所以經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同意代為繳回徵收補償款。前述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是一起賣給上訴人,二筆土地要合併才能建築使用等語(見二審卷㈠一一五頁),被上訴人酉○○亦自認簽約時證人楊孟桑有在場(同見上揭卷一一五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亦包含該一六一地號土地,似非無據。詎原審竟未詳加推闡明晰,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率斷。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先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該一六一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准後,由其墊款代繳保證金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而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其合併同段一六三、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以訴外人銘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店建字第一五六號建造執照,再將建築基地連同建照名義一併出讓予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房屋使用中;且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代被上訴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又於九十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被上訴人業已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領回上開保證金等事實,有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三五一二三一號函、付款明細、遺產稅繳款書、代繳退還徵收補償費匯款回條及建造執照等件存卷可稽(見一審卷㈠一六至三七頁,卷㈡一四四頁),即被上訴人除否認前揭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加否認(見一審卷㈡四三頁,二審卷㈠一一三、卷㈡一九三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對於買賣土地之標示、價金亦均加以約定及上開證人楊守義、楊孟桑所證述之內容等情節,如謂兩造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是否與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相符,非
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包含該一六一地號土地,要與經驗法則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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