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5年度,265號
TPSM,95,台非,265,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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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八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黃吳麗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自己及不利於他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歷審審判中,均堅決否認與黃吳麗美有共同營利賭博等犯行;共同被告黃吳麗美自偵查至歷審審判中,均經詰問程序具結證述:確無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等情事。而其餘有關共同被告康林素珍及證人即參與賭博之人許勝雄、姚龍貴詹益抿、楊志成,林碧碟、黃細宗、許彩梤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確與共同被告黃吳麗美具有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色牌等五項證物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等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共同被告黃吳麗美、康林素珍等二人分別所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黃吳麗美、康林素珍共同經營賭場圖利之犯意或犯行。即經綜合共同被告黃吳麗美、康林素珍於偵查、審判中之部分自白、上述證人許勝雄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上開證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案件處分書、彰化縣政府行政罰緩報告單等全案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黃吳麗美有營利賭博之犯行,但顯然與被告甲○○是否確與黃吳麗美具有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或犯行無關。綜上,遍查本案全案卷證,僅共同被告黃吳麗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自己及他人之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聯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營利賭博之犯罪事實,則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僅以共犯(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作為唯一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判決之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案經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亦疏而未察,未加糾



正而駁回上訴,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故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已於判決論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推由黃吳麗美出面,向康林素珍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七巷三十九之三號一樓作為賭博場所,以黃吳麗美所購買之四色牌及康林素珍所有之麻將、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約定抽頭金由黃吳麗美收取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扣除現場開銷後,不定時每次給予黃吳麗美至多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其餘則歸被告所有等情,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主要係依憑共同被告黃吳麗美、康林素珍之部分自白,證人許勝雄、姚龍貴詹益抿之證詞,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案件處分書、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報告單暨扣案之四色牌、麻將牌、骰子、抽頭金等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考量,本於推理作用,並衡諸黃吳麗美自警詢即坦承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自無為圖卸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必要等情,因認黃吳麗美上開自白確為真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原判決顯非以共同被告黃吳麗美之自白為論斷之唯一依據,且其本於職權所



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則被告與黃吳麗美、康林素珍間,既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其採證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一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殊屬誤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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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