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與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葉萬春間有債務糾葛,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持長六○‧七公分之長型農用鐮刀一把,至同鎮○○路一○八號葉萬春競選服務處,基於妨害葉萬春競選之故意,對在場之人脅迫稱:「叫葉萬春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等語,上訴人並將該服務處之桌椅推倒,在場助選員林辰學見狀,出面阻止,上訴人即持該鐮刀劃傷林辰學,致其受有左上臂挫擦傷(未據告訴及起訴),而妨害葉萬春之競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有上述妨害葉萬春參加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之競選行為,惟該時間是否有該鎮民代表之選舉﹖是否經選舉委員會發布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公告﹖此攸關上訴人該行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原審既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該農用鐮刀一把,至葉萬春該競選服務處,對在場之鄧敏慧、謝文煌、林辰學等人脅迫稱:「叫葉萬春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等語,上訴人並將該服務處之桌椅推倒,因認上訴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妨害他人競選罪既遂等情。惟上訴人持該農用鐮刀對在場之鄧敏慧等人脅迫不可幫葉萬春助選,妨害鄧敏慧等人行使對葉萬春助選之權利,似係另涉犯刑法強制罪,此部分與妨害選舉部分究有如何之關係,原判決未予論敍,亦有未洽。另上訴人脅迫在場之鄧慧敏等人「叫葉萬春不要選了」等語後,鄧慧敏即告知葉萬春趕來處理等情,亦經證人鄧慧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則上訴人該脅迫在場之鄧敏慧等人告知葉萬春不要選,所犯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妨害他人競選或後段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之範籌,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上訴人該行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前段妨害他人競選罪,亦嫌速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葉萬春受該脅迫後是否已妨害其競選﹖及是否因而放棄競選﹖此與上訴人該犯行是否已既遂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