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5年度,437號
TPSM,95,台抗,437,20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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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程序係於判決確定後,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警詢筆錄,係警員趁其昏迷之際所製作,所依憑之證據係出於警方之栽贓、誣陷、偽造,且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指訴亦屬不實,原確定判決引據失當,顯有可議,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主張係屬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認其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抗告人前亦曾以本件所主張之新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以九十五(原裁定誤繕為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裁定,認其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茲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惟仍未提出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且其所主張之新證據,並曾經原審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另稱,原判決遽以違法扣案之證物及被誣陷之筆錄認定犯行,亦有調查未盡、採證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再審之提起,係用以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之錯誤者,迥不相侔。此部分乃屬得否提起非



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及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單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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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