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
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籌設「合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吳俊龍(已判刑確定)擔任掛名負責人。上訴人等明知吳俊龍及黃吳燦霞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猶與吳俊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股款,推由吳俊龍於同月十六日至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設合立公司籌備處吳俊龍名義之存款帳戶,再由上訴人等存入三百萬元,作為股款已充足之證明(該款於公司核准設立前,即全部提領一空)。然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志忠完成查核簽證,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上訴人等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陳信男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信男」印章,先後製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合立公司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合立公司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暨第一次修正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將陳信男列為股東,偽簽其署押及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各該文件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信男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並宣告緩刑二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陳信男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以陳信男並未參與合立公司之投資入股,亦未曾出借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參酌證人劉明宗及莊正光等人之證言,堪認上訴人等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信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其印章,以之偽造上開文書。甲○○辯稱係陳信男之父陳天佑提供陳信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語,不足採信;陳天佑及陳信男嗣於原審附和其辯解,同非可取,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又吳俊龍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供稱其出資三十萬元,或稱出資十萬元,或稱未實際出任何資金等語,前後不盡一致;原判決既採信其未實際出資之語,則與此歧異之其餘供述,自在摒棄之列,乃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判決疏未說明其餘供述不採之理由,僅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公司股東可以享受股息、紅利之分派,上訴人等自不可能偽造陳信男入股之文書,原判決不採陳天佑之證言,顯屬違法,對於吳俊龍前後矛盾之供述,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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