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986號
TPSM,95,台上,5986,200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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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子吳政昇為澎湖縣第十六屆縣議會議員湖西鄉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為圖使吳政昇當選,與陳椿楦(另案審理)、倪春梅(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辛美蘭(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夜間,在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六十五號,交付陳椿楦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現金,囑咐其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支持吳政昇陳椿楦隨即將該二萬元轉交倪春梅,委由倪春梅自行發放賄款尋求二十票(含倪春梅本人一票)支持吳政昇倪春梅自收受賄款之次日起,除留存自己一票一千元外,即持其餘一萬九千元,分別至有投票權之楊秋蘭(另案審理)位於同上湖西鄉西溪村一○六之一號,交付楊秋蘭八千元(含楊秋蘭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八票),經楊秋蘭收受應允投票支持吳政昇;續至有投票權之陳桂珠(另案審理)位於同上湖西鄉西溪村五號之一住處附近,交付陳桂珠三千元(含陳桂珠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三票)、高洪玉女(另案審結)一千元,陳桂珠、高洪玉女收受後均應允投票支持吳政昇;再至有投票權之辛美蘭位於同上湖西鄉西溪村十三號之三住處,交付辛美蘭五千元(含辛美蘭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二票及應允代轉三千元予蔡淑珠),辛美蘭收受應允投票支持吳政昇後,隨將其中三千元賄款交付蔡淑珠(含蔡淑珠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三票,蔡淑珠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淑珠收受後亦允投票支持吳政昇;另至陳張月錦(另案審理)位於同上湖西鄉西溪村一三一號住處,交付陳張月錦二千元(含陳張月錦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二票),陳張月錦收受後許以投票支持吳政昇,嗣為檢察官循線



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椿楦、倪春梅辛美蘭蔡淑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抗辯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另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綜核證人陳椿楦、倪春梅辛美蘭蔡淑珠等人之證詞,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雖上開證人於偵查、審判中就上訴人有無向其賄選買票等細節,先後供述不一,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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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