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之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七之一四至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薰芳華廈」之集合式住宅,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蔡淑美、劉美珠、章正琛、于維明等人,嗣於建築物尚未完成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于維明等人,為將建築中之「薰芳華廈」原於建造執照所申請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1277.09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竟未經于維明、蔡淑美、劉美珠、章正琛四人(下稱于維明等四人)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盜用于維明等四人原為辦理房地過戶所交付予薰芳公司之印章,在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上盜蓋于維明等四人之印章各乙枚,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寄交不知情之建築師漢寅德填具變更設計申請書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設計,嗣由該建設局審核後准予變更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四米九降低為四米六,減降三十公分,面積則由 1277.09平方公尺縮減為 1096.45平方公尺,減少180.6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于維明等四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列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先則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陳述,被害人劉惠美及于維明等四人以及證人梁政彥、吳惠敏、邱吉堂、邱麗雲、漢寅德(即薰芳華廈之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未經被害人于維明等四人及劉惠美、梁逸茹、邱麗雲、王秀英、吳惠敏、邱吉堂共十人(以上十人下稱于維明等十人)之同意,而蓋用其十人之印章於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且遞交花蓮縣政府申請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案之建造執造之事實等語(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起),繼又謂:于維明等十人既已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以辦理代刻印章同意書所列申請建造執照等事項,則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于維明等十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遞交花蓮縣政府以申請變更設計案之建造執照,亦在于維明等十人授權範圍,即應認定被告為該行為,業經于維明等十人同意云云。所為論述,前後矛盾,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觀卷附蔡淑美與薰芳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於偵字第一00八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起)第二條記載「本戶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記……之內容,由乙方(指薰芳公司)全權負責建造……」等情,以及該契約書所附「代刻印章同意書」記載蔡淑美同意薰芳公司為便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需要,同意由甲○○(被告)代刻印章保管、使用等語等情,則于維明等十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申請之建造執照,是否僅限於申請原始設計案之建照執照,而不含嗣後變更設計案(即將薰芳華廈地下室高度及面積縮減之變更設計案)之建造執照?又倘認于維明等十人代刻印章同意書所敍及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於申請建造執照之範圍,僅限於原始設計案之建造執照,而不包括嗣後變更設計案之建造執照,則被告嗣後將所代刻、保管之印章,逾越于維明等十人授權範圍,使用於于維明等十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案之建造執照,是否應認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實有再調查相關證據予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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