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徐光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八、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徐光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就新竹市○○段第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與莊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二日》死亡)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明知上開合建房屋之契約履行是否已達於得辦理領照有關事宜之程度,雙方尚存爭議,且合建房屋實際上亦未竣工,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未經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孫海慰、張桂美、王麗珠、黃維勳等人(下稱黃維誠等九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其九人之印章,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二份之上,以示其九人同意申請門牌編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交由不知情之田秀芝持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號,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訂門牌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黃維誠等九人及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自首等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尚涉犯其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
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黃維誠等九人之印章,蓋於前揭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新編門牌號清冊」二份之上,以示其九人同意申請門牌編號,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交由不知情之田秀芝持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係將偽造黃維誠等九人名義之九個可各自獨立之申請文書,集合記載於二份文件之上,而同時提出行使,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九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始稱允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經指明,乃原判決竟以上開文件之份數(即二份),計算其侵害法益之個數,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二),其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㈡、本件關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就新竹市○○段第一一二、一一三等地號(下稱唐高段)土地,以劉德興(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黃樹)名義(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與地主黃樹、莊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迨興建之房屋大體結構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被告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便申請使用執照,遂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未經住戶蘇意冬、吳振漢、吳黎珠、陳智明、黃美華、林淑芬、劉克惠、尤秋月、林秀麗、黃志筠(法定代理人黃維勳)、黃義翔、黃金進、蔡貴琴、許秀貴、黃志彥(法定代理人黃維憲)等人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申請書上申請使用執照及門牌等情,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五之㈢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其判決有如下之違誤:⑴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係以:「上開合建房屋既經原地主莊烟及黃樹同意申請新編門牌號碼及使用執照,起造人黃志筠之法定代理人黃維勳亦明確表示其將起造人印章放在莊烟處由其用印,而證人即黃樹之子黃進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無因房屋瑕疵而不願蓋章」等由,資為其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偽造印章及偽造新編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等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五、㈢之4)。惟查本件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偽造黃樹、莊烟二人名義之申請文件而持以行使,是原判決認定:黃樹、莊烟二人同意被告申請相關之門牌編號、使用執照,及起造人黃志筠之法定代理人黃維勳將起造人印章放在莊烟處,由莊烟用印等情,縱然不虛,似仍不足據以推論公訴意旨所指,除黃志筠以外之其他被害住戶蘇意冬等多人,亦有同意被告以伊等之名義為前開申請之事實。真相如何,顯然仍有疑義,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釐清,遽為上開論斷,自非適法。⑵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用證人即黃樹之子黃進雄於第一審之證言,為其認被告辯稱:莊烟分得房屋之門牌號碼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係經莊烟同意等語,堪以採信之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四頁,理由五㈢之2)。然依證人黃進雄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有無因房屋瑕疵而不願蓋章?﹚沒有,我們都覺得滿意就全都交給他們去辦……。至於莊烟部分,『我不清楚』,莊烟的土地和我們相鄰……。」、「﹙申請使用執照印章都由你們委託徐光泰去刻用,莊烟當時有無爭執?﹚應該沒有,若有爭執,使用執照就下不來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六頁)觀之,該證人對於被告是否已獲莊烟之同意,而為相關之申請,及莊烟究在何時知悉被告提出相關之申請等情,並不清楚。是證人黃進雄所稱:雙方「應該沒有」爭執等證言,應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就其是否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有前揭法定得例外採為證據之情形,並未說明論述,逕引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亦有未合。⑶、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這些印章是否他們《指起造人》刻的?或是他們同意你刻的?)都不算,應該是我們公司幫他們刻的。」等語,雖又辯稱:「(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前述之申請,是否有經過這些客戶同意?)契約上就有授權了,下次我會帶契約來。」云云(見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然被告所辯已獲得授權之契約內容如何?有無實據可憑?均尚欠明瞭。因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可取,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行判決,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⑷、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以前揭合建房屋業已交付莊烟等人使用收益,因認被告為上開使用執照之申請,符合莊烟等人之利益,莊烟等人實無何損害可言(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六行)。然查被告係建築商人,茍其未經授權而擅自冒用起造人之名義提出相關之申請,是否足以使受理申請之機關誤認為係合法之申請?其擅自申請,是否足以影響起造人行使其監督工程進度或施工品質之權利,而有生損害於起造人之虞?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酌慎斷,遽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並修正自首之規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