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學甲鎮農會職員,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該農會肥料管理業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承辦肥料配售業務,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連續將職務上配售予農民,所收得肥料款項,侵占入己,逕行花用。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業務移交由謝建毅承辦,於同年十月六日謝建毅因請假由謝永重代理,始發現「中洲倉庫」肥料堆,後面十幾排均有中空短少之情形,經清點結果共短少七十一包「複合一號」肥料,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究係侵占「複合一號」肥料七十一包,抑或侵占出售該肥料七十一包所得肥料價款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其論處上訴人罪刑是否適當,本院尚無從判斷。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係因台南縣學甲鎮某雜糧代耕中心負責人陳竹墨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帶同司機李朝陽(綽號黑人)駕駛拼裝三輪車前往學甲鎮農會供銷部購買「複合一號」肥料二百包,適逢該農會舉辦自強活動外出旅遊,承辦人謝建毅請假,由謝永重代理,因供銷部直屬倉庫缺貨,乃由謝永重持鑰匙至該會供銷部所屬「中洲倉庫」提領交貨,惟經開倉後,發現僅第一排堆放十五包「複合一號」肥料,其後俱屬中空,未堆放任何肥料,翌日謝永重即向供銷部主任陳棖根報告,陳棖根即指派管理員謝建毅會同前任管理員甲○○清點實際庫存數量,並與該部主管肥料之專員賴富義核對肥料帳冊,發現確實短少七十一包「複合一號」肥料云云。則該短少之七十一包肥料,上訴人究係以如何之行為予以侵占﹖苟如原判決理由所為說明似不排除一次侵占後而以偽裝方式於第一排堆放十五包「複合一號」肥料作為掩飾,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連續犯,原審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遽以連續犯論處,不免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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