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910號
TPSM,95,台上,5910,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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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兄陳世長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陳世長給付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三十日)或二萬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等之代價,提供其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世長作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嗣由陳世長在大陸地區針對急需人民幣周轉之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寫公司 )等台商及一般民眾,於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直接將新台幣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再由陳世長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優寫公司等台商或一般民眾。台灣客戶如欲匯款至大陸時,須先將新台幣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後,再由陳世長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台商。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陳世長從中以每匯兌一百萬元人民幣賺取新台幣一萬元佣金以牟利,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總計十九億七千四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陳義華洪志昭、陳忠義、廖永亮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交易查詢清單、相關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提供帳戶供陳世長使用,觀其存提匯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顯示匯款期間長達一年五月,且按月將銀行對帳單傳真予陳世長對帳,並自陳世長處取得報酬,足認其與陳世長就違反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悉陳世長從事匯兌業務等語,無非飾詞卸責,且陳世長所證「上訴人應不知情」云云,係出於證人主觀臆測及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陳世長委託,依其囑咐辦理匯款,不知陳世長所營事業及匯款之目的為何,亦不知係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兌,所受領之報酬乃出借帳戶而非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對價。核與陳世長證稱上訴人對於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應不知情之詞相符,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是否不知情,且就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取捨悖於經驗法則,遽行認定上訴人與陳世長共同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以銀行得辦理之匯兌業務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從事銀行得辦理之匯兌業務,始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問題,方能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責相繩。目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無法直接進行貨幣匯兌,銀行既不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非銀行業者從事類似匯兌業務,即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判決予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



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世長,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上訴人與陳世長為共同正犯,已詳加敘明其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上訴意旨以台灣地區目前銀行實務,尚無法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認上訴人縱有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亦非銀行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洵屬誤解,自與法律規定得為合法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明確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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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