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903號
TPSM,95,台上,5903,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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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幻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月及十月間,與美商PRIME CABLEINC(下稱PC公司)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授權協議書五份,約定幻力公司支付許可費後,由PC公司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公司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公開播映權。上述節目帶播映權原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及十月間陸續屆滿(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授權許可年限「原本內容」所載)。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竟意圖於授權期限屆滿前轉售各該節目帶播映權牟利,在某不詳處所以影印原本後加以塗改,然後再重行影印之方式,而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協議書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授權協議書之影本。其變造方式大略為:將授權許可年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始日不變,或將授權許可年限之始日挪後二年,而授權許可年限仍為三年(其變造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變造項目」及「變造內容」欄所示)。上訴人復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授權協議書影本上盜蓋PC公司之鋼印文,並偽造(即仿簽)「Paula. Fry」(即PC公司有代表權之Senior VicePresident)及「Jean Jyh Sheng」(即PC公司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之署名,而偽造上述授權協議書影本二份自行留存。另再將上述變造、偽造之授權協議書予以影印,然後再持上述變造、偽造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連同相關之節目單,向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台)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林世瑜詐稱:幻力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節目次母帶尚有二年多之授權期限云云,以兜售上揭節目次母帶之



公開播映權,以詐取再授權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PC公司及林世瑜;惟嗣因緯來電視台認為不適合而未簽約致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PC公司之代表人湯偉(下稱湯偉)指證綦詳,核與證人簡志雄、林世瑜林東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幻力公司授權書、節目表各一份,以及湯偉、林世瑜暨上訴人所分別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五份附卷可資佐證。經比對彼三人所分別提出之授權協議書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授權協議書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其中編號一之簽名頁以次二頁、編號二之全三頁、編號三簽名頁以次三頁、編號一、三授權協議書之首頁,以及編號五全五頁,其文字內容均與湯偉所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相同。而林世瑜所提出上訴人交付伊之授權協議書,其中「授權許可年限」、「許可散播數」、「授權許可費」、「付款時間表」及「簽約日期」等內容,則與湯偉所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內容不同。且林世瑜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均係以普通紙影印,而各授權協議書之首頁及簽名頁內日期、金額及年數等文字多有重複描繪之痕跡,顯係經過修飾無疑。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授權協議書,與湯偉所提出之同式授權協議書原本比對結果,前者紙張較為短窄,紙質無特殊纖維,而授權方代表人「Paula. Fry」之簽名筆畫僵固凝滯,未如湯偉所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上簽名筆勢之流利自然。而其下雖另有PC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之英文簽名「Jean Jyh Shen」,但其簽名筆畫僵固凝滯,與簡志雄在發回前原審筆錄上簽名筆勢自然流利之情形迥異,足見前者之簽名應係臨摹描繪簡志雄之真正簽名筆跡無疑。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內容,其中授權期限始末、許可散播份數、授權許可費及被授權方之簽約日期,均與林世瑜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影本內容相同,但卻與湯偉所提出之真正協議書內容不同。且湯偉所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之紙質較長及較寬,紙色泛黃且有毛毛狀,而上訴人所提出授權協議書之紙質較短且略窄,紙色較白,並無毛毛狀,且每頁最底部均有修剪之痕跡。證人簡志雄亦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上「Jean Jyh Sheng」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係他人利用伊之筆跡摹描而成,而湯偉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方係「Paula. Fry」與上訴人簽約之原件;且伊僅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訂約,並非授權方之代表人,無須在授權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參以湯偉所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上並無簡志雄之英文簽名,可見證人簡志雄所述應屬可信。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其交予林



世瑜授權協議書影本之內容均有變造過等語,足見其確有變造及偽造上述授權協議書之事實無疑。經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與湯偉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原本,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連同湯偉所提出PC公司之鋼印一枚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⑴、B類(即湯偉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原件)上三枚印戳均與D類鑑定資料(即湯偉所提出之PC公司鋼印一枚)相同。⑵、A類(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C類(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鑑定資料上印戳均不清晰,致無法鑑析。⑶、A類鑑定資料第一頁至三頁紙質與C類鑑定資料第一頁至三頁紙質相同。⑷、A類鑑定資料第四、五頁紙質因保存狀況不佳,故無法與C類鑑定資料比對認定,惟A、C類鑑定資料紙質均與B類鑑定資料不同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上之鋼印,雖因印跡不清而無法鑑識是否真正,然據湯偉於原審證稱:伊暫住上訴人家時,曾因事外出而將PC公司之鋼印暫置於上訴人家中,但返回後發現該鋼印有被盜用之痕跡等語,可見上訴人應係趁湯偉外出時盜用該鋼印無疑。經原審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甲、乙兩類(即上訴人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各一份)簽名均有運筆遲緩、欠自然流暢、筆劃粗細一致無輕重之分等現象,且多處筆劃出現複筆描繪之痕跡,該兩類簽名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與丙類(即湯偉所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簽名不符。另經重疊比對,發現甲、乙、丙類資料上之「Paula. Fry」簽名筆劃線條幾能疊合,堪認甲、乙類簽名應係以丙類簽名為原稿映描而成等情,亦有該局鑑定函一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上「Paula. Fry」之簽名,既係出於描繪真正授權協議書上之簽名而得,自屬偽造無疑。綜上足證上訴人交予林世瑜及其自行留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授權協議書之內容係經變造,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授權協議書則屬偽造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上均有浮水印,並加蓋PC公司之鋼印,應屬真正。又伊向PC公司購入節目帶後,因幻力公司營運不善,經湯偉同意並自攜手提式電腦至伊辦公室將授權協議書所載授權年限改為五年後,交伊持向緯來電視台兜售,以減少其損失。當初簽訂授權協議書係一式三份,由湯偉與伊各持一份,另一份則交予簡志雄背書(會簽)後帶回美國交PC公司,但簡志雄因故未帶至美國而由伊暫時保管迄今。伊所持有之二份授權協議書係使用派克金筆簽名,而湯偉所執授權協議書係使用原子筆簽名,故二者簽名之筆跡顏色不同。又簡志雄原擬將授權協議書傳真至美國,為配合傳真機乃略加修改裁剪,況



伊不會使用電腦,自不可能偽造或變造授權協議書云云。惟據湯偉證稱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協議書紙張上並無浮水印等語。且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上雖有浮水印,但其文字係「BOND 25% COTTON CONTENT 」,並非「PrimeCable」,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且上訴人先則辯稱上述授權協議書係湯偉所交付,非伊所偽造或變造云云。嗣又改稱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湯偉,湯偉同意延長授權期限為五年後,自行在伊辦公室更改云云。其後又翻稱湯偉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攜帶一台電腦至伊七樓之辦公室,陸續修改三、四天後逕由該電腦列印交伊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原係供稱伊簽訂授權協議書時係一式二份,伊拿一份,簡志雄拿一份云云;其後又改稱簽約時係一式三份,伊與「Paula」、簡志雄各持一份云云,所述亦不一致。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係因要傳真至美國PC公司而有修改裁剪,何以其長度與寬度竟仍與上訴人自行留存之授權協議書相同?更何況湯偉係PC公司之總裁(即法定代表人),若其有意延長授權期限,儘可與上訴人正式簽約,何須私下塗改授權協議書?尤有進者,上訴人若已獲湯偉同意其將所餘授權期限轉售牟利,何以其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再與湯偉簽訂同意書,同意放棄剩餘之三個月授權期限?而湯偉既已同意上訴人延長授權期限,若無其事,豈有可能無端誣陷上訴人偽(變)造授權協議書?至證人邱森賢雖證稱曾於八十六年某月間在上訴人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辦公室內,看見湯偉攜手提電腦來云云。然其亦證稱並未看見湯偉使用該電腦或列印紙張云云。且據上訴人供稱幻力公司原設於上址「五樓」,於八十五年間停業後即改租同址「七樓」辦公室等語,則邱森賢應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在上訴人設於上址「五樓」之辦公室看見湯偉,是證人邱森賢所述亦不足採取。至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PC公司簽訂之延長授權協議書傳真一份為證,但該延長授權協議書所授權播映之節目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授權協議書所授權之節目帶內容並不相同,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授權協議書所授權之節目帶核對結果,僅及於後者之十一分之五(即後者有十一種節目帶,而上述延長協議書所指僅其中五種),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不能採信,以及證人邱森賢所述暨上述延長協議書傳真本,如何亦不足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聲請鑑定其所提出授權協議書之紙質究為美國製或台灣製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白,如何亦無鑑定之必要,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以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侵占PC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次母帶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有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森賢已證稱曾於八十六年某月間,在上訴人設於上址「五樓」辦公室看見湯偉攜帶手提電腦來等語。雖當時上訴人已將辦公室搬遷至「七樓」,邱某陳稱在「五樓」見到湯偉,可能係記憶失誤所致,原審未再傳訊邱某,遽認其所述不足採信,自有不當。又證人簡志雄證稱: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授權協議書係在美國蓋好PC公司之鋼印,再由「Paula」帶至台灣與上訴人簽訂,簽好一人一份等語,可見上述授權協議書上PC公司之鋼印應非伊所盜蓋,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有盜用鋼印及偽造授權協議書之犯行,亦有未合。再伊販賣上述次母帶播映權予緯來電視台之時間,尚在上揭授權協議書有效授權期限內,應無詐欺可言,原判決竟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違誤。此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伊所持有及交付林世瑜之授權協議書上「Paula. Fry」之簽名,係以真正授權協議書上「Paula.Fry」之簽名臨摹描繪而成,顯有不確,原判決採為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暨證人邱森賢所述如何亦不足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一一指駁論敘綦詳。又原判決係依憑湯偉之指證,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盜用鋼印、偽造署押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授權協議書之事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憑證據,逕以推測認定伊有前揭盜用鋼印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要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販賣上述節目次母帶播映權予緯來電視台之時間(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雖尚在其與PC公司簽約之有效授權期限內,但當時其授權期限僅餘二、三個月許,乃其竟偽造、變造前揭授權協議書內容,擅自延長授權期限二年,並持以向緯來電視台職員林世瑜詐稱幻力公司就上述節目次母帶尚有二年餘之授權期限云云,欲使緯來電視台受騙而向其購買播映權,惟緯來電視台以不適合而未購買,則其所為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上訴意旨謂伊擬販賣上述次母帶播映權予緯來電視台之時間,尚在伊與PC公司簽約之有效授權期限內,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亦無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偽造、變造授權協議書暨詐欺取財



未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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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