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885號
TPSM,95,台上,5885,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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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郭葉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省六建合社)總社給簡金路股票前,有一天簡金路拿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我記得該契約書上除簡金路在訂立契約人欄有簽名及在該契約書前後各項有蓋章外,我記得土地標示欄好像有寫地號,訂立契約人欄債務人有寫,其他是空白的,權利人沒寫,當時說好要設定給總社,我記得是簡金路與廖政雄一起來,拿該契約書到總社二樓交給總經理廖德武廖德武交給我,我再交給甲○○,我拿給甲○○時,權利人還是空的」,而證人廖政雄於該案證稱:「與簡金路拿這抵押權契約書到省六建合社,該抵押權契約書只寫前面地號,簡金路在後面簽名,印章蓋好,其他空白,權利人沒寫,拿到省六建合社郭仁聰(即郭葉)辦公室,叫甲○○來拿」云云。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告訴人簡金路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省六建合社時,告訴人已在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欄簽名及在契約書前後蓋章,而權利人欄內並未填載,之後即交給廖德武,再由廖德武轉交給郭葉後,由郭葉叫被告甲○○到其辦公室拿取。惟甲○○於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我拿到資料就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月二十日,我拿寫好的資料到省六建合社辦公室二樓



給郭葉,簡金路也在場,我當時交給他們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沒填寫現契約書上約定事項第四條外,其他填寫的事項如現在契約書上的這樣,當時我告訴郭葉,該等土地既為上訴人(指告訴人)為成立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為擔保用,而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寫設定給乙○○丙○○,必須要說明設定的關係,所以才在特約事項第四條上加上簡金路提供的標的物是要擔保被上訴人持有該社支票,在設定範圍內,共同履行負責的記載,寫完後,簡金路拿出印章,我拿印章蓋好後,簡金路還在訂立契約人欄簽名,至於乙○○丙○○印章是我在四月二十日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以前,就已全部蓋好了」。由上述甲○○之證詞以觀,告訴人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係在(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郭葉將系爭資料交給甲○○之後,核與郭葉與廖政雄所供之前開證詞,互有歧異。究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由廖德武轉交郭葉再轉交給甲○○?抑係甲○○先行撰寫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場交由簡金路簽名、蓋章?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由原判決所引廖政雄及郭葉二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以系爭土地要設定抵押權,係要設定給省六建合社,並未言及要設定給被告乙○○丙○○二人,且上開二名證人作證時均祗是要甲○○來拿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證稱要甲○○將抵押權設定給詹、王二人,因此郭葉是否如甲○○所言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詹、王二人,仍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二)甲○○於前開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又證稱:「……寫完後,簡金路親自拿出印章,我拿印章蓋好後,簡金路還在訂立契約人欄簽名,至於乙○○丙○○印章是我在四月二十日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前就全部已蓋好了,當天簡金路蓋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連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六筆土地權狀釘好,由郭葉收起來,到六月,郭葉通知我可以辦了,就到郭葉那拿上開資料去送件」等語。由上述甲○○之供詞觀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先行蓋章、用印者,係乙○○丙○○,而告訴人則係最後用印。惟觀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土地標示」欄上用印之情形,則告訴人蓋章之位置係在詹、王二人印章之中間,似與常情有悖。又依甲○○所稱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將戶籍謄本交付給伊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惟甲○○何以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以告訴人之受託人身分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其所圖為何?而系爭委託書及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並非告訴人所有,已據簡金路供明在卷,若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手續,係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如其有取得告訴人戶籍謄本之需要,自可向告訴人言明,由告訴人申請後交付給伊即可,何須自行



刻章並填具委託書前去申請。因此系爭委託書及申請書上之「簡金路」印章是否為甲○○所偽刻?均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事項皆未調查,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告訴人與乙○○丙○○二人並不相識,且又未謀面,而省六建合社積欠詹、王二人之債務,要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實無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詹、王二人之理,而告訴人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詹、王二人,則其系爭土地隨時有遭拍賣及代償債務之危險,應為告訴人所能預見。如此重大之情事,告訴人在整個協商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詹、王二人謀面、商議,核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為不相識之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亦與常情不符。原判決徒以詹、王二人未與告訴人謀面,自無行詐之可能,亦無與郭葉、廖德武勾結之必要為由,而為有利於彼等二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有悖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簡金路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欲成立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依契約規定,告訴人須繳總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供保證,告訴人因無現金,乃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段129-13、129-18、132、141-1、175-1、1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六張及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蓋好告訴人印章)交給省六建合社執行理事郭葉以為保證,詎郭葉、廖德武與被告甲○○乙○○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在該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告訴人以上開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丙○○以擔保省六建合社欠其二人之一千萬元等內容,然後於同年七月十日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乙○○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省六建合社簽發之五張支票(下稱系爭五張支票)合計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均遭退票,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與省六建合社簽訂契約書,由其擔任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籌辦代表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告訴人)依照分社設立辦法負責於契約日起七十天內完成開發社員入社股金達一千萬元正,達到成立中壢分社條件,並籌找社址作為成立分社之經營地點」等字句,且省六建合社分社設立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分社成立條件最少一千萬元,繳總社七百萬元,自留三百萬元做為開辦費(屬分社資



產,由分社負擔),總社發給股票一千萬元,分社負責人最少額保留三百萬元,其餘可自行召籌」及「股金收入30%自留,70%繳總社(20%繳合庫,20%管銷費用,30% 營運資金)」等情,且告訴人與省六建合社簽訂成立中壢分社之契約書後,並未提出一千萬元現金交付省六建合社,而係以其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為省六建合社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其成立中壢分社領取總社核發一千萬元股票之擔保,並經廖政雄、廖德武、郭葉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甚詳,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誤。足見欲成立省六建合社之分社者,確須提出一千萬元之現金,或提供等額之不動產為省六建合社設定抵押,要無疑義。(二)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民事案件起訴時主張:「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指系爭六筆土地),擬貸款一千萬元作為投資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中壢辦事處之資金……,當初我設定抵押的目的要借錢投資省六建。」等語,又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時陳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印章是我蓋的沒錯……,我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在七十九年五月交給郭仁聰(即郭葉),還有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一併交給郭仁聰,當時說向誰借到錢,就設定抵押給誰,但郭仁聰拿了這些東西後郭沒消息,也沒幫我借到錢。」、「系爭抵押權是中壢分社因向省六建合社領取股票……,合計五百萬元,因未籌措資金,而以上開不動產土地作為設定之用,是分社提供總社領取股票股數之擔保,其設定之權利人應為省六建合社……。」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不是設定抵押權予省六建,亦不是為省六建向他人借錢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僅係供審查而已。」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郭葉說苗栗頭份鎮土地合建大樓工程要給我做,資金他會調度,但我要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後來沒做成……,我以土地證件提存省六建合社擔保向該社領取社員欄空白之股票,招募股金後,始依約繳回招募股金百分之七十的擔保,絕未同意辦理任何抵押權設定。」各等語,對於其提供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究係為向他人借款,或為領取省六建合社股票之擔保,抑或僅供省六建合社審查,前後主張不一,難掩其以系爭六筆土地為省六建合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本意,否則告訴人豈會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省六建合社又豈會應允其成立之中壢分社而交付股票?是告訴人陳稱伊交付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文件,並非用以設定抵押權云云,洵非可採。(三)次按甲○○於前開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四月七日以後,這之間郭葉



拿一份包含本件六筆簡金路的土地明細表及地籍圖給我,說土地是簡金路提供作為成立省六建中壢分社擔保之用,當時還說到被上訴人(指被告乙○○丙○○)拿到省六建支票,所以要設定給被上訴人,我拿到資料就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月二十日,我拿寫好的資料到省六建辦公室二樓給郭葉,簡金路也在場,我當時交給他們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沒填寫現契約書上約定事項第四條外,其他填寫的事項如現在契約書上的這樣,當時我告訴郭葉該等土地既為上訴人(指告訴人)為成立省六建中壢分社為擔保用,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寫設定給乙○○丙○○必須要說明設定的關係,所以才在特約事項第四條上加上簡金路提供的標的物是要擔保被上訴人持有該社支票,在設定金額範圍內,共同履行負責的記載,寫完後,簡金路親自拿出印章,我拿印章蓋好後,簡金路還在訂立契約人欄簽名,至於乙○○丙○○印章是我在四月二十日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以前,就全部已蓋好了。當天簡金路蓋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連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六筆土地權狀釘好,由郭葉收起來,到六月,郭葉通知我可以辦了,就到郭葉那拿上開資料去送件。」等語,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第四點,除記載:「本案義務人簡金路所提供之標的物係擔保保證責任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對本案債權人所持有保證責任台灣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支票,於設定金額範圍內共同履行給付責任是實。」等字句外,確有告訴人緊接於該等字句之後蓋章之印文,顯見該印文並非告訴人交付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所預留,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預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必為該特約事項第四點文句之記載,告訴人既不否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則其對於以系爭六筆土地為省六建合社所負之票據債務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節,即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辯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有伊原來之簽章,其餘部分皆為空白,伊未同意就省六建合社之票款債務負給付責任,亦未同意以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即非可採。(四)再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承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係其所蓋,參以廖政雄亦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之書狀填資料時,我和簡金路柯素珠、郭葉都在場」等語,足見省六建合社將告訴人應以系爭六筆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權利,轉而以系爭六筆土地就其積欠乙○○丙○○就系爭五張支票之票據債務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告訴人豈會輕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章,而讓乙○○丙○○得以順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告訴人辯稱伊未同意就省六建合社對乙○○丙○○之票款債務負給付責任,亦未同意以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為乙○○丙○○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顯不合常理,亦非



可取。(五)另郭葉於前述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在總社給簡金路股票前,有一天簡金路拿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我記得該契約書上除簡金路在訂立契約人欄有簽名及在該契約書前後各項有蓋章外,我記得土地標示欄好像有寫地號,訂立契約人欄債務人有寫,其他是空白的,權利人沒寫,當時說好要設定給總社,我記得是簡金路與廖政雄一起來,拿該契約書到總社二樓交給總經理廖德武廖德武再交給我,我再交給甲○○,我拿給甲○○時,權利人還是空的。」而證人廖政雄於該案雖亦證稱:「與簡金路拿這抵押權契約書到省六建,該抵押權契約書只寫前面地號,簡金路在後面簽名,印章蓋好,其他空白,權利人沒寫,拿到省六建郭仁聰辦公室,叫甲○○來拿。」云云,惟郭葉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甲○○後,即由甲○○依郭葉之指示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且經告訴人同意而親自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告訴人偕同證人廖政雄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郭葉時,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空白,亦不影響嗣後為乙○○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欄第四點所載文義,告訴人既允為債務人,而願就省六建合社對乙○○丙○○等之票據債務在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範圍內共負履行之責任,則省六建合社以告訴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為乙○○丙○○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其與告訴人共負之給付責任,並未違反告訴人之真意。是甲○○既係依據郭葉之指示填寫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代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六)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在七十八年間有借錢給省六建合社,借的錢都是互助會的會錢,省六建合社要借錢的時候,都是甲○○跟伊聯絡,省六建合社有簽發支票給伊作為還錢的工具,面額加起來有六百多萬元等語,核與甲○○及證人林毓隆所述相符。又本件告訴人訴請乙○○丙○○二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不存在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見省六建合社確有積欠乙○○丙○○上開債務,是上該債務既為真正,要難認為乙○○丙○○二人行使債權為施行詐術。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係與廖德武、郭葉簽訂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之契約書,伊自簽訂該契約書一直到向檢方提起告訴前,均未曾見過乙○○丙○○等語,告訴人既未見過乙○○丙○○二人,則乙○○丙○○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丙○○二人復又如何陷告訴人於若何之錯誤?雖告訴人另主張乙○○丙○○與郭葉、廖德武共謀共同詐欺云云,然乙○○丙○○既非省六建合社之社員,亦無在



該社任職,乙○○丙○○當無為讓其債權獲得清償而蓄意與郭葉、廖德武勾結捏造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成立之幌子以詐騙告訴人之必要,況據乙○○所呈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二九四號所寄予乙○○丙○○之存證信函內已表明就系爭六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千萬元業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登記等語觀之,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知悉,而非如其所言係至七十九年九月才知道云云;再參酌該存證信函內容自始並未提及該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假一事,足稽告訴人確有同意本件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丙○○,縱郭葉、廖德武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經判決確定,亦與本案甲○○乙○○丙○○等人無關,要難即認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告訴人指稱甲○○乙○○丙○○與郭葉、廖德武共謀詐欺云云,要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殊無可採等情甚詳,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而其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告訴人之部分自白、廖政雄、廖德武、郭葉、林毓隆等人之證言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與省六建合社簽訂之契約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全卷、判決書、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二九四號所寄予乙○○丙○○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審既已認定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乙○○丙○○,該設定契約書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則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土地標示」欄上蓋章之位置如何,告訴人是否已囑甲○○刻章請領戶籍謄本,要與本案無涉,自無再行調查之實益,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告訴人為順利取得股票,經



營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乃將依約本須繳納之現金,改為提供擔保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省六建合社之債權人乙○○丙○○,並透過甲○○辦理設定,而未與詹、王二人謀面,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又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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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