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0七二、八0七三、九三0六、一二七0四、一三二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戊○○、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各罪刑(丁○○部分非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固非無見。惟按㈠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雖規定:「農會總幹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然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之罪,行為人於上開非法行為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客體,雖尚未具有聘任總幹事之理事資格,但行為人於上開非法行為時,係著手於非法妨害農會總幹事聘任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為農會理事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原在該行為人之預期及其犯意範圍之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節,並不以其非法方法妨害之行為在先、受非法方法妨害之客體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戊○○等三人於脅迫規劃理事候選人簽署辭職書時,各該受脅迫之人尚未具有聘任總幹事之理事資格,並非該罪之行為客體,聘任之事實尚未發生,不得以該罪論之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尚非妥適。㈡又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之罪。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一切法律上所不容許之方法。是否為法律上所不容許之方法,自應具體說明其依憑何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本院前發回意旨亦指明:本件省農會代表是否有接受理、監事候選人拜票之義務?憑何謂未接受候選人之拜票,即妨害其
競選?因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罪責攸關,自應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雖原判決已說明:甲○○等人經由集中管制拜票、換票、配票等非法方式運作,造成理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等權位,成為可為利益互換的對價,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需向「候選人」即上訴人等人拜票之變態競選方式!且因甲○○等人藉由縣市地域分配理、監事代表名額之假性公平,致使具有投票權之省代表認同此種安排有利於該所屬縣市農會業務推展,或因該縣市規劃之候選人即上訴人等人施以人情壓力,自願參與乙○○等建構之「拜票、換票、配票、教摺選票」綁樁活動,並使其他未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無法拜票,妨害其等競選活動。渠等以此「集體舞弊」方式,相互以省農會理、監事、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為廣大農民服務之工作,作為個人酬庸之權位,藉由非法「換票、配票」之方式,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從此全國最高層之農會團體,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及二十一位理事、七位監事,雖具有充分代表各縣市下級農會之名,然卻包藏破壞「相互制衡、監督」制度之實,與甲○○、謝新興、簡金卿、乙○○、戊○○、丁○○、丙○○、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等人配合規劃之理、監事周輝等人所建構之上述「集體拜票、換票、配票」操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之非法方法,妨害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以外之候選人競選活動之行為,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即尚難謂非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頁)。但查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既採由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連記法」投票方式選舉(每名代表得連記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果爾,各候選人或多數候選人間,事先規劃「拜票、換票、配票」以競選,如農會法或其他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似為各候選人其等如何競選之權利,為上開「連記法」所衍生「必然之惡」,能否遽謂為「非法方法」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何種行為,究為何法律不容許,並未逐一說明其該具體法律之規定,其違法情形依然存在。㈢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在判決理由內引用共同被告甲○○,乙○○、戊○○、呂爐山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資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至二三頁),除戊○○、乙○○外,未於審判期日命甲○○等人一一具結,並就其各自在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足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及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八號判決參照),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審判長並未依法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僅就卷內諸多應訊人之供述筆錄及扣案之證物,卷內之文書等包裏式一次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致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亦有再踐行法定程序之必要。且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等彼此間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為論罪之基礎,並未說明其如何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乙○○、戊○○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三八至四二頁),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