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阮正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阮正立)係展新報關行負責人,古毅、鄭海員係駕駛貨櫃拖車司機(古毅、鄭海員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而俗稱「冷媒」之二氟二氯甲烷(下稱CFC-12)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生產及進口。於八十九年間,某不詳年籍自稱「吳金龍」之成年男子,擬利用九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欣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走私冷媒進口。上訴人與古毅、鄭海員、童小鍾(童小鍾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綽號「鬍鬚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上情,竟與「吳金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用以調包貨櫃方式,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連絡古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至高雄市○○路、復興路口之某咖啡店內,與「吳金龍」、「鬍鬚德」等共商派車接運、調包運送走私入臺裝有冷媒貨櫃等分工事宜,古毅乃邀同鄭海員一同前往,經商議結果,由上訴人負責聯絡車輛等工作,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在不詳地點,於某不詳號碼貨櫃右側、左側、後面,變造貨櫃號碼為「YTLU419148」號,又將在該貨櫃後面之貨櫃身分牌變造為「YTLU419148」號(下稱B貨櫃),偽造完成後,「吳金龍」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XR-667號拖車,將上開B貨櫃載往高雄市○○路「頂元貨櫃場」停放,準備於裝載走私物品之貨櫃離開高雄港後供調包之用。嗣由大陸地區輾轉至香港,復由巴拿馬籍所屬QINGCHUNMEN船載運櫃號為YTLU0000000號,內裝CFC-12罐裝冷媒十五筒,合計重約十五公噸(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空筒七個之貨櫃一只(下稱A貨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抵達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益利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不知情理貨員薛瑞祥根據船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確定貨櫃數量,向海關請領海關封條及完成封條與貨櫃配對手續,經配對結果,前開「A貨櫃」所配得之封條號碼為「0000000 」號,「吳金龍」於獲知配對封條號碼後,即在不詳時、地,偽造前開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核發,用
作防止貨櫃運送過程中遭開啟調包之海關封條一張,偽造完成後將之加封在上開變造後之「B貨櫃」上。此時上訴人則通知古毅前往「頂元貨櫃場」載運「B貨櫃」,古毅接獲通知後,將其靠行於欣樺貨櫃貨運公司(下稱欣樺公司)之KX-342號貨櫃車車牌,改懸鄭海員所有之KP-708號車牌一面,同時通知鄭海員駕駛其所有尚懸掛另一面KP-708號車牌之拖車,分頭前往「頂元貨櫃場」及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領櫃。鄭海員至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領得「A貨櫃」及應將貨櫃載送至「亞太貨櫃集散站」查驗、「封條號碼0000000 」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駛出四十二號碼頭後,在北上途中,將所領取之貨櫃運送單丟出車外交予上訴人,並依原定計畫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往北行駛。而上訴人取得貨櫃運送單後,將之交給古毅,古毅即於當日下午一、二時,將所駕駛之B貨櫃拖車駛入高雄市○○區○○路二號亞太貨櫃集散站,出示該貨櫃運送單予駐守該集散站之海關人員黃隆霖,主張該貨櫃係領自高雄港,封條號碼0000000號、貨櫃號碼YTLU0000000號、貨櫃身分牌YTLU0000000 號以供查核,而行使偽造之海關封條及變造之貨櫃號碼、貨櫃身分牌,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經黃隆霖核對無誤後,古毅始得將「B貨櫃」送入亞太貨櫃集散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鄭海員駕駛載運「A貨櫃」之拖車下中山高速公路,駛至高雄縣岡山鎮「省立岡山農工」前路旁,經尾隨在後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貨櫃內裝載之CFC-12罐裝冷媒十五筒,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二號亞太貨櫃集散站內,查獲古毅所載運之「B貨櫃」,扣得「吳金龍」所有偽造之「0000000 」號海關封條一張及B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等三處變造之「YTLU0000000」及貨櫃身分牌變造之「YTLU0000000」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頂元貨櫃場經理閻培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貨櫃進站有管制,但沒有辦法每一個人都登記他們的身分證,有封條的表示重櫃,就會在『重』(按係貨櫃登記表重櫃之空格內)的地方打勾,有時係依司機說的(登載)」及證人劉志英(改名劉宜淳)於原法院證稱:「(問:貨櫃如果海關有貼封條,表示裡面有東西,這是重櫃否?)我們不管是否有裝東西,這是司機跟我們講的,我們根據
司機所講的,在上頭登記重櫃或空櫃」、「(問:貨櫃有無貼封條,你們從不查看嗎?)我們不會查看,我們只是提供空間停車而已」,認定:「貨櫃登記表上是否為重櫃之記載係僅憑司機片面之陳述,未經確實查核B櫃是否加上海關封條於其上」;如若無誤,則古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二時,將所駕駛之B貨櫃拖車駛入高雄市○○區○○路二號亞太貨櫃集散站時,該亞太貨櫃集散站查核貨櫃之作業手續,是否與頂元貨櫃場相同?駐守亞太貨櫃集散站之海關人員黃隆霖,曾否查核上開貨櫃之封條號碼、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抑或僅係依憑古毅片面陳述即為登載?關係上訴人曾否就所偽造之貨櫃封條號碼、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向駐守亞太貨櫃集散站之海關人員黃隆霖有所主張?及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程度?原判決未詳加查證根究明白,自有違誤。(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羅俊瑋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貨櫃是從上海裝貨進來,我們看到是提單資料,我們船務整櫃進口中途不加貨櫃」等語及扣案鋼瓶與冷媒不可能分開包裝,扣案之鋼瓶應係來自大陸地區無訛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扣案之冷媒應係來自大陸地區。惟證人羅俊瑋所稱之「提單」上是否有系爭貨櫃內裝之冷媒確係自上海裝櫃之記載?卷內並無該「提單」可考;而上訴人之原法院上訴審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詰問證人羅俊瑋:「是否有相關文件證明系爭貨櫃是否有從上海裝櫃或空櫃進來?」,又僅答稱:「我還要查」,並未能為肯定之答覆(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七五頁);至於扣案鋼瓶縱令係大陸地區出產,但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亦非絕無可能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鋼瓶裝填冷媒。則原判決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供證明扣案之冷媒確係來自大陸地區?仍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變造貨櫃號碼為「YTLU419148」號及變造貨櫃身分牌為「YTLU419148」號,與理由說明:「系爭B貨櫃上左側、右側、後面三處之YTLU0000000及YTLU0000000號貨櫃身分牌,係就原貨櫃號碼及身分牌之一部分予以變更」,顯非一致,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更正,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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