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乙、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四、㈡㈢㈤以:「證人即老蔣公司(指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蔣清泉……在法務部調查局(指該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係陳述:『【(提示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上載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新台幣,下同)】該筆支出經我回想是經劉小姐之先生陳伯嘉轉知七十七年度查帳須支付查帳費用,經我支出後告訴會計賴小姐登帳,該筆費用係由陳先生親自來向我拿取,我係以支票支付……代我處理記帳之劉翠瑛及劉筱麟只表示因查帳需要支付稅捐處人員款項,我則依指示支付,由渠等處理,我不知道送給稅捐處何人』……蔣清泉僅陳述該筆五萬元支出係因陳伯嘉表示須支付查帳費用……並不知該五萬元係要支付予稅捐處何人,是應尚無從以證人蔣清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老蔣公司總經理蔣培鎗於調查(指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下同)、偵查筆錄係陳明:『七十九年六月間,劉女確曾向本公司董事長蔣清泉支領五萬元代表本公司行賄台中市稅捐處查帳人員,以期避免本公司遭查帳人員刁難,蒙受損失』……『(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上交際費五萬元何人支領?)由劉筱麟的丈夫陳伯嘉來向我父親拿去,我父親曾說因劉筱麟當時懷孕,才由其丈夫來拿,是查帳之交際費,至於交給何稅務員,我們並未加以瞭解』……是證人蔣培鎗僅證述係劉筱麟稱為避免公司遭受查帳損失,是依照行規支出五萬元予查帳人員,至於該金額是否確交予稅務人員,證人不清楚,是亦難以證人蔣培鎗陳述認定被告犯行」、「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筱麟……於調查、偵查中係陳述:『我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送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帳冊、憑證等資料至稅捐處稽查課備查前,我曾向董事長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五萬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之後,
因為我生產,董事長蔣清泉於五萬元支票開立好後,便以電話通知我先生陳伯嘉,我先生陳伯嘉乃至台中市○○路蔣清泉的住處中領取該五萬元支票……當時我生產作月子,由我先生去拿,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劉筱麟亦未曾稱被告有指示及收取該五萬元金錢。綜上,本案卷附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及證人蔣清泉、蔣培鎗……劉筱麟證述均不足以認被告犯行」,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然依上開理由,原判決認定老蔣公司有於七十九年五月間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核課抽中精查七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由陳伯嘉向該公司領取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稅捐處人員;倘屬非虛,該五萬元是否係老蔣公司作為打點稅捐處人員之用?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已有可議;再依卷內資料,陳伯嘉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證依被告指示,向老蔣公司領取該五萬元支票,兌現後將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等情,則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老蔣公司之帳冊等證據,如何不足與陳伯嘉不利被告之供述互為補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五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婿陳伯嘉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中固陳述:『甲○○告訴我若到蔣清泉拿帳冊,可向他拿五萬元,所以我就到蔣清泉那拿那五萬元支票,至七信成功路分行兌領現金後,交給我岳父甲○○,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我是聽命甲○○自行處理,五萬元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七月間某日晚,甲○○到我家,我當面親交給他』、『一張五萬元支票是我岳父甲○○要我去拿,拿回後,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台中市稅捐處覆核課課長,是我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我是七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白天去老蔣公司取款,於晚間交給我岳父,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其他送帳冊是我送去,他只經手此一筆款項,其他部分未曾經手』等語,然查本案除陳伯嘉個人上揭指述外,並未見其餘任何可認被告收取上述款項之確實事證,陳伯嘉所述係被告向伊指示收取金錢,亦與劉筱麟所述係伊向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金錢,蔣清泉始以電話通知陳伯嘉前往領取等語亦不符……陳伯嘉於本案原審(指第一審)、本院前審、本審(指原審及原法院前審)亦均否認上揭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局、偵訊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本案辯護人所指或有稅捐黃牛從中詐財之情形一節固難期陳伯嘉是認,然亦不能完全排除其初陳伯嘉為卸己責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但依原判決上開理由,陳伯嘉供述:「甲○○告訴我若到蔣清泉拿帳冊,可向他拿五萬元,所以我就到蔣清泉那拿那五萬元支票」、「一張五萬元支票是我岳父甲○○要我去拿」等語,固與前述劉筱麟供
述:「我曾向董事長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五萬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之後,因為我生產,董事長蔣清泉於五萬元支票開立好後,便以電話通知我先生陳伯嘉」等語,未盡相符,但與上述蔣清泉供述:「該筆支出經我回想是經劉小姐之先生陳伯嘉轉知七十七年度查帳須支付查帳費用,經我支出後告訴會計賴小姐登帳」等語,何以不相符合?又被告與陳伯嘉誼屬翁婿,何以其會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又何以其嗣後之否認較具可信性?原判決均未究明,遽將陳伯嘉不利之供述摒棄不採,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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