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常業故買贓物等罪嫌;惟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係大益機車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八年間,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8、9、11、12、16、18、22、23、25、29、31 之機車,均係他人失竊而引擎號碼重新打造、車體顏色已變更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後,轉賣予甲○○○,並以之為常業,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等語。乃原判決僅就乙○○被訴上述附表一編號1-4、8、9、11、12、16、18、22、23、25、29 部分,予以判決論列,至上述附表一編號31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說明,原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害人郭聰明等人確曾失竊機車;而郭聰明等人失竊之機車,係在甲○○○經營之和春機車行查獲,其中有二十二部來源似有可疑,甲○○○並未否認(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五七二五號卷第一至四頁);又警員曾用藥水檢驗引擎號碼,亦據甲○○○及同案被告莊清霖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四九頁);原判決僅因證人即承辦警員羅永享、簡振淯關於電解贓車引擎號碼之證述不盡詳實,即不採羅永享、簡振淯所為不利甲○○○之證言,遽為甲○○○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㈢、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被害人楊秋玲領回之機車似僅係套掛IYX-119號車牌,其引擎號碼仍為原八一CC之EE-097755 (見警卷第一宗第八二頁),原判決認楊秋玲領回者為引擎號碼EF-038248之一二五CC機車,即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卷請求併案審理,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