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854號
TPSM,95,台上,5854,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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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650巷27弄15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上訴人有否以棉被罩住其口部,並掐其頸部,拳毆其頭、胸部等處,所供與渠警詢之供述不相符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係以乙○○警詢之證述係案發翌日所為,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係於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所為之詢問,較無來自上訴人之壓力,或事後故為迴護機會,因認其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該證人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深刻,不致日久遺忘等語,固與該證言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不盡相符,然第一審判決非單憑此一判斷理由,除此,且同時亦說明乙○○警詢係在醫院急診室所為,當時較無來自外部壓力,亦即不致受污染而有故予迴護情形,乃認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要不能僅以前者論敘之瑕疵,即認第一審判決以乙○○警詢之審判外供述,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時,並無急迫情形,乃未將其勘驗時日、處所通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使有在場機會,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雖不無違背,然上訴人警詢之自白,已經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為調查時以及警員張進典蕭長生之供證,應認其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利誘等非任意性情形,則此第一審漏未將勘驗期日通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程序上違誤,應於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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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