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灣台東監獄總務科科員,擔任庶務採買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三月間為止,於其主管之採購事務先後多次以其業經依會計程序領取,而由其保管之零用金,向泰文堂文具行(即大欣商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具用品,以該行出具之收據並製作清單依會計程序完成報銷後,並未將價款支付與泰文堂文具行,而將之侵占,直接圖利自己,其先後購買文具之月份明細及侵占之文具價款如該附表所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該行女老闆林憶秋以電話向該監獄出納游秀娥告稱該行約有一年未收到帳款,該監獄於翌日(二十六日)由政風室科員詹東盛會同會計室科員陳子芳前往大欣商行向該女老闆取得帳目清冊,查悉上情,上訴人始自行彌縫,將款項還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因當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處罰專條,自應視其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情節,分別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或同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茲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其第六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有關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之處罰規定(原第六條第三、四款則移為第四、五款),故自該條例修正生效後,有關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為,即應論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四、五款圖利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多次侵占其職務上保管業經依會計程序領取並完成報銷程序而為台灣台東監獄向泰文堂文具行(即大欣商行)購買文具用品之價款共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訴人之侵占行為,應視其所侵占之客體係屬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而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不得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乃原判決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且上訴人所涉嫌侵占之上開款項,既尚未交付予泰文堂文具行,而係屬上訴人暫時保管為台灣台東監獄對外購買文具用品之零用金,則究竟該款項是否屬台灣台東監獄之公用財物,抑或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事關法條之適用,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判
決未詳予究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苟被告確已依會計程序領取購買文具用之公款,並確實已購入文具,則其侵占行為之被害人為何人﹖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查明,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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