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838號
TPSM,95,台上,5838,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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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胞 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與友人吳宜蒼(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黃國和等人,在台北市○○街○段五十四號三樓之「快樂世界舞廳」(以下僅稱舞廳)飲酒作樂,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因酒後鬧事,經舞廳工作人員高國峰劉勇賜、張正祥及鄧民強等人制止並勸離至大廳,雙方遂而發生爭執,吳宜蒼為制止衝突,隨即抽出其所持有置於腰際,已裝填口徑九㎜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二顆為無法發射之不發彈,詳如後述)之奧地利 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半自動手槍)對天花板鳴槍示警;被告見狀,即自行起意,向吳宜蒼取得前開已擊發二顆子彈之半自動手槍而持有之,並隨即向天花板射擊一槍示警後,明知其所處之舞廳大廳,長、寬分別約十公尺、五公尺,面積不大,四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繞,亦無易於遮掩躲避之物,並有舞客及工作人員共約二、三十人在場,於此情形下,如任意發射子彈,極可能擊中其他在場之人,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接續在舞廳之大廳內任意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導致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前之舞客丙○○,因躲避不及,臉頰部位遭擊中一槍,而造成兩側臉頰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後,始於同年五月三日出院,倖免於難。而被告於擊發子彈後,即隨同吳宜蒼離開舞廳,並於途中由吳宜蒼取回前開尚餘二顆不發彈之半自動手槍。嗣吳宜蒼於同年五月二日主動攜帶前開槍、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並



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在案發現場查扣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枚,被告於原審請求鑑定被害人之臉頰部中彈之彈頭,究係直接擊中或是擊中他物後反射之流彈所擊中,以證明被告是否持槍朝人群平舉直射,抑僅朝天花板射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究竟扣案之彈頭是否有血跡,而為射穿被害人臉頰之彈頭,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案發時吳宜蒼持槍對天花板射擊二槍後,被告始取得該手槍射擊等情。而被害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第幾槍被打中的?)是第二槍,因為我之前已經聽到第一槍,之後我覺得疼痛。」(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害人似係被吳宜蒼射擊之第二槍子彈所擊中,此有利被告之證言,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槍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被告取得手槍時,係裝有六顆子彈可供射擊等由,並未說明被告往人群直射方式射擊數發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胞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乙○○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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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