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815號
TPSM,95,台上,5815,200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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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一
二四六九、一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就相關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伊應綽號「阿強」之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之「新溢福六號」漁船命不知情之沈朝義將已定讞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定建、陳偉《下稱陳定建等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諭知緩刑貳年》自公海處接至宜蘭梗枋港後,再將該二人送交已定讞被告周美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辦理陳定建等二人入境美國之事宜;又劉阿齊陳華利魏剛雄《下稱劉阿齊等三人,均經職權不起訴》係其所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劉阿齊等三人未經許可,即在台灣地區從事漁工工作等情),參酌同案被告周美鳳陳定建、陳偉之自白,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際字第一四三九四三號函暨所檢附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四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二份(記載經鑑驗結果,扣案之陳春長、許義成國民身分證,確經變造,換貼相片無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六月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三一七五號函暨檢送之陳春長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領(一)(九0)字第九0五二0二八九0四號函暨檢送之許義成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明志企業社公司行號支付二月份薪(工)資表、美國在



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影本、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農漁字第0九二00二一三六九號函檢附申請有案之大陸船員名冊、扣案之變造陳春長、許義成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陳春長護照、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一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解:伊雖負責接送陳定建等二人至周美鳳處,但不悉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及辦理簽證之事宜,陳定建等二人之照片亦非伊交付周美鳳;至於劉阿齊等三人係因風浪太大,才會入港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認其犯行不諱,核與周美鳳所供情節相符,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苟無其情,被告豈有對己為不利之供述而使其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劉阿齊等三人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碼頭,劉阿齊等三人顯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雖辯稱:因風浪太大才會叫劉阿齊等三人入港,但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因船上空間不足,方使劉阿齊等三人上岸云云,已有不合,況劉阿齊等三人上岸前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十五日間,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附近海面,風浪並未超過八級,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九號函可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委由不知情之沈朝義以上訴人所有之「新溢福六號」漁船前往公海,載運偷渡來台之陳定建等二人至宜蘭縣梗枋港處等情,惟證人沈朝義及證人吳德樟均證述:所接運之大陸漁工均直接安置於海上旅館云云,則陳定建等二人既未直接載運至宜蘭縣梗枋港,海上旅館是否位於我國領海內,又陳定建等二人如何自海上旅館至梗枋港,原判決就該重要事實,未加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同案被告周美鳳就辦理陳定建等二人出境至美國之報酬係由何人支付?支付美金或新台幣?金額多少?明顯不一,原判決認定其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可採,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有收受任何代價或取得二萬美元,嗣所供述代價三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係聽聞「阿炎」之轉述,則上訴人該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供述,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並未交代及查證,仍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況陳定建供稱:伊共花二萬元云云,上訴人及周美鳳如何可能各取得二萬美元。㈢上訴人於偵查中遭受收押,且為免拖累他人,始未否認有轉交陳定建等二人照片予周美鳳,實則上訴人並無該情事,且如有必要,陳



定建等二人在台拍照即可,何須上訴人轉交,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再本件有無「阿炎」之人,其所扮演角色為何,均影響判決結果,原審並未查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陳定建等二人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距劉阿齊等三人案發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相去甚遠,且兩案之方法有無相同,原判決未曾敘明,遽認有連續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查獲之其他船東已獲緩起訴,原判決遽加重上訴人徒刑,亦違罪刑相當原則。㈤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並未規定風浪超過八級時,大陸漁民始可上岸,且劉阿齊等三人上岸有無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原判決未加查證及論述,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與「阿強」間如何有犯意聯絡,據周美鳳之供述,陳定建等二人一案係「阿榮」與其聯絡,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再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與蔡勇志間如何有犯意聯絡,亦違證據法則,並嫌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周美鳳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共同正犯周美鳳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本件縱有共同正犯「阿榮」或「阿炎」之人,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顯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開罪行,不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故上訴人有無所得及多寡,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阿強」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推由「阿強」安排陳定建等二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霞蒲三沙港上船航行至公海處後,再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沈朝義以上訴人所有「新溢福六號」漁船前往公海處載運偷渡來台之陳定建等二人至宜蘭縣梗枋港處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沈朝義於公海接運大陸地區人民後,是否曾在「海上旅館」停留,「海上旅館」是否位於我國領海之外,即與法律上之適用無涉。原判決事實所認定陳定建等二人自公海處被載運偷渡至宜蘭縣梗枋港處一節,縱未明確記載其過程,並於理由內論述,因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理由二之㈥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劉阿齊等三人係其所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漁工工作,應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五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劉阿齊等三人並無進入台灣地區之特殊事故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嗣於原審所辯:因風浪過大,而進入台灣地區等語,不足採信,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較該二罪應併合處罰者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得依連續犯論處,無異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六)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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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