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受僱於世億運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至十五時五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MX-七五五號營業聯結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三十九號前之肇事地點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曾任右、楊長偉(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第一審具結作證,曾任右證述: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騎在前面,後面有一部砂石車,砂石車超車過去後就看到一部機車倒在地上,砂石車的車速較機車快,砂石車超車過去後,機車就倒地了。我的位置是在對向車道,當時是楊長偉騎機車載我。我們是逆向切到對向車道楊長偉停汽車的地方拿東西,停好車後我下車,我站在對面車道時看到本件車禍;楊長偉證稱:我是站在相驗卷第十五頁右上方照片左側車道有一穿黑衣行人後方第二部綠色車旁邊,這台綠色自小客車是我的,當時我是背對馬路,正要開車門拿東西,聽到背後有碰撞的聲音,一轉過去就看到被害人躺在那邊,聯結車向前開去,所以我就騎機車去追聯結車,當時聯結車已經慢慢要停車,我仍騎機車追過去,對那個司機說你撞到人了。當天我是向同學借機車要騎去我汽車上拿東西,我載曾任右,和砂石車同一方向,到我停車的地方,我切到對向車道停車拿東西各等語)、夏新春、張亞濬等人之證言及告訴人曾重誌之指訴、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肇事後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後機車車尾燈完全破裂、車尾毀損、車尾之後拉把移位;聯結子車右後輪及右後輪上方鐵桿處有新刮痕等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話收費明細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竹鑑字第九一0八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1、甲○○駕駛全聯結車在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曾俊傑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二六二號函(記載:本案因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兩車確切碰撞部位及如何擦撞,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詞研判,本案應以全聯結車自後超越機車之過程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曾任右等人均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且所言前後矛盾,應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鑑定機關無法研判兩車確切碰撞部位及如何擦撞,曾任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世億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景文在電話中對談,就當時上訴人有無超車一節曾表示其不確定,另一證人林俊良亦證述:車禍發生後,有二位學生在其攤位左側閒聊,提及本件車禍是機車要超車,碰到曳引車後倒地等語,可見事實經過仍欠明瞭,原判決未詳為查證,所為之論斷違背採證法則,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查證未盡、採證違背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就曾任右、楊長偉之證詞內容,佐以肇事後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互相參證,足見其二人所言屬實,證人曾任右就其親眼目睹之肇事經過,歷次所陳內容均無二致,且與事實相符,雖其就當時係站立或行走或坐在機車上等細節,前後所言不一,惟證人於證述時或因情緒緊張,或因未聽清楚甚或未能完全理解詢問者之問題,難免致其回答內容稍有誤差,殊難以其所陳細節有些微差異,即謂其所言不實。另證人林俊良自陳其未目睹本件車禍經過,該證人前開供述純屬傳聞證據,已難憑採,況林俊良所提及之二名學生,並無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且該二名學生是否曾目睹肇事經過,抑出於個人臆測之詞,均無所悉,該證人所言,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曾任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世億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景文之電話錄音,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況曾任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電話錄音何
以不可採,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其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