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812號
TPSM,95,台上,5812,200610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209號9樓
          弄2號
      丙○○
          34號
      丁○○
          67號之53
          361號5樓之5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羅朝春(已亡故,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及羅誌賢丁○○之兄,丁○○出養他人改姓鄭)明知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房子孫均係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員,而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七八六、七八六之一號兩筆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合併為同段七八六號)日據時代為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庄七八六番地,為一大宅院,並非羅順祭祀公業之財產,係上訴人先祖父羅生單獨所有。上訴人先祖父母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一月十日、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相繼死亡,由年僅四歲之養子即上訴人先父羅再保相續佃作,並由族親議決公推堂叔祖羅爽於明治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移居七八六番地,負起照顧侄兒及管理房產之責。上開土地於大正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割為七八六、七八六之一番地,待上訴人先父年紀稍長,為感念堂叔祖羅爽之照料,遂將七八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善化字第二二0一二號)贈與羅爽以為住居所,先父羅再保獨留七八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善化字第二二0一三號),日後先父移居他鄉,但每年仍回善化收取租金。嗣因羅爽行方不明,經其弟羅清料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適上訴人先父羅再保之善化字第二二0一三號所有權狀遺失,因不諳申辦權狀之手續,乃與羅清料達成協議,將七八六、七八六之一號兩筆土地交由羅清料代為管理,報酬則是輪流各收一年租金,羅清料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亡故,由其子即被告丙○○承繼管理土地。上訴人先父羅再保則於八十年十月六日亡故,上開土地租金遂



由上訴人及兄長輪替前往收取。詎丙○○羅朝春均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勾結代書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假借公業之名,行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實,將七八六、七八六之一號土地捏造成羅順祭祀公業所有,且明知羅順有四房子孫,其派下員如附表一所示,竟共同偽造上開土地沿革、祭祀公業羅順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統表等文件,據以辦理羅順祭祀公業之解散,並將偽列為祭祀公業羅順所有之七八六、七八六之一號土地分割予其所列之派下員,而由被告丙○○羅朝春丁○○(由其兄羅誌賢贈予)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因認被告乙○○丙○○丁○○等三人與羅朝春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等三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其三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具狀敘明:被告乙○○丙○○丁○○等人以造假文件,竄改、變造土地登記簿等方法,假借公業之名,行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實,將原屬上訴人先父所有之上開七八六、七八六之一號土地,捏造成羅順祭祀公業所有,再予以解散,將上開土地分割予其所列派下員所有,以遂其侵占犯行云云(見自訴狀及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聲請狀)。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已涵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在內,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合先敘明。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卷查證人陳棟(十三年十月二日生)曾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我有一筆土地以三七五減租條例向他(羅清料)租的,不知道土地是否羅清料的,蕃薯金付給羅清料,有時付給羅再保,從我父親那時候,就這樣支付,料仔拿二年,再保拿二年,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如果無訛,則自訴人所供:其父羅再保與羅清料達成協議,將七八六、七八六之一號兩筆土地交由羅清料代為管理,報酬則是輪流各收一年租金等情,即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證人陳棟於審判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能否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斟酌論列,難謂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0號、第一五一號判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四頁)及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四八0五二三號函,指陳: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其方法可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資料予以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復舉省文獻會著台灣史(日治編)



、附表一羅氏族譜、羅生、羅柳、羅爽、羅再保等人之戶口調查簿、上開七八六、七八六之一號土地台帳等文件,略謂:台民戶口調查簿由警察編制,台民以原住所為本籍,戶口之查報採申報與實查併用法,戶口或身分異動而人民未申報時,警察官吏得經州、廳主管之許可,依實查結果為「職權登記」及「職權更正」。上訴人先祖父羅生戶口調查簿分戶事由欄記載;「明治十二年(民前三十二年)五月二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戶主トナル」。另於前戶主續炳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羅麟長男佃作」。顯示上訴人先祖移民台灣,羅順家族承繼原鄉家制,一脈相傳先後由曾祖羅麟、祖父羅生相續戶主,繼承房祖羅順未鬮分的家產。明治三十一年至三十六年進行土地調查時,以祭祀公業羅順姓名登記於土地台帳,堂曾叔祖羅柳係戶主羅生之長輩堂叔,按家長制民事習慣登記為土地管理人。羅柳戶口調查簿分戶事由欄記載:「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戶」,又於事由欄記載:「叔父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戶」,顯示羅柳於土地調查進行期間,異財別籍於戶主羅生。而羅順之卑親屬共有四房,因長房絕嗣,僅存三房。祭祀公業羅順土地經羅柳鬮分之後,餘下之土地為二房所共有,是謂公業。明治三十八年九月六日,又歷經另一房堂叔祖羅水以先曾祖トナル名諱分戶於先祖父羅生,至此,七八六番地實質上已非公業,而是未經變更登記之私業。羅柳戶口調查簿:「二付于戶主トナル」及「トナル家族共三」記載與事實不符,為警察實查發現,經依職權更正以符事實。上訴人先祖父羅生於明治四十五年一月十日歿,先父羅再保依日據時代民事習慣相續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相續戶主亦同時繼承家產七八六番地,因其當時年幼,經由族親議舉堂叔羅爽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轉居七八六番地,以扶養堂姪,翌年(大正二年)十月八日羅爽完成土地管理人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管理人身分完成業主權繼承保存登記,並登錄於土地台帳。上訴人先父羅再保相續戶主繼承家產七八六番地,為被告等人所明知,竟捏造不實之祭祀公業羅順沿革、派下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管理人羅爽亡故,欲辦理新管理人登記為由,據以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該鎮公所不察予以受理,並令被告等登報公告,核發祭祀公業羅順派下員證明,被告等人繼而捏造不實管理暨規約申報,使該鎮公所為不實之登記,旋於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侵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是否屬實?未詳為審酌論述,僅從上開土地形式上登記為祭祀公業羅順名下,遽認其非屬上訴人先祖父羅生私業,進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申報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員只有丙○○羅朝春(已亡故)與羅誌賢(由其弟丁○○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三人,而丙○○丁○○均坦陳:彼等不清楚狀況,本件係代書乙○○主動告知彼等為祭祀公業羅順名下財產之繼承人,並詢問是否願意辦理土地分割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頁),羅朝春生前亦供承:如果不是代書告知,其也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且被告丙○○經問及對自訴事實有何意見時,答稱:「(土地)很多人共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另證人陳棟曾證述:蕃薯金是羅清料拿二年,羅再保拿二年云云,已如前述。究竟上訴人曾否向陳棟收取蕃薯金(租金)?如屬肯定,上訴人對前開土地是否擁有合法權源?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族譜記載羅順以下有四房,該族譜從何而來,其登載內容是否屬實?前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業主:「祭祀公業」羅順。該祭祀公業究僅係登記之業主,抑確有派下員從事有關祭祀公業之活動?何以申報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丙○○等人,均不知祭祀公業之狀況,須俟代書乙○○告知方才清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核發派下證明,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將公業名下之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為丙○○羅朝春丁○○所有,彼等在短短三個月內完成上開程序,有無知會自訴人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人?以上諸端,攸關被告等人有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判斷,事實仍有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不惟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