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㈦字第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之科刑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綜觀其判決全部意旨,應僅屬用語不當之問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柯景得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感不悅,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賭債,柯景得遂駕駛車號九五一─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至高雄市籌錢,未有結果,折返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車至香蕉園內小便,被告乃利用柯景得未返回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焦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另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柯景得所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屍體予以棄置。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旗山鎮○○街一0六號住處,為警逮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被告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第一審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前審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改判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在案)。惟依其審理結果,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雖以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當舖登記簿影本、變造之被害人柯景得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自白書附卷可稽,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柯景得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憑,為其所舉之證據。然查:㈠、柯景得自幼罹患小兒痲痺症,左腳不良於行,平日駕駛車號九五一─
一七九七號喜美一千五百西西(綠色)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旗山鎮載客為業,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其曾赴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探視住院中之母親柯郭盡及在醫院陪伴之父親柯致遠後離去,同年月十一日,其父母出院後返回旗山鎮○○街六號家中,未見柯景得其人,四處訪查,均無訊息,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向所轄大洲派出所報案,迄七十九年四月五日,高雄市○○○路勝欣當舖職員黃淑華駕駛該九五一─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九十四巷口為警查獲,而查得該自用小客車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人駛往勝欣當舖典當得款十一萬元,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乃向勝欣當舖調出典當資料,經向柯景得家人查證,發現用以典當之證件即影印之柯景得身分證上之相片並非柯景得本人,而係換貼他人之相片,柯景得家人即持該身分證影本,至旗山鎮新光里一帶訪查居民是否認識身分證相片上之人,有人指證係原住旗山鎮○○里○○○路五十二號綽號「俊仔」之陳俊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陳俊隆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柯景得之家屬認為陳俊隆有殺人罪嫌,訴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拘提陳俊隆移送檢察官羈押偵辦,陳俊隆於偵查中否認殺人及典當汽車。迄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在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大洲國中以南約一公里之山坡地,發現人體骨骸、義肢及衣褲等物,經柯景得之父柯致遠指認確定為柯景得之骨骸無誤。同年月七日上午,檢察官現場相驗屍體時,提解陳俊隆至現場說明,陳俊隆仍否認殺人,同年月十一日刑警借提查證時,始承認變造柯景得之身分證典當汽車。旋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指稱:警方刑求,所供不實云云,並提出書面表示,李玉器及綽號「馬達」、「阿土」、「阿雞」等人,曾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陳明詩。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陳俊隆經刑警借提查證時又供稱:「是我朋友甲○○(綽號「阿土」)及施金寶、歐宗斌、蔡俊祥(綽號「馬達」)、陳忠成(綽號「阿雞」)等五人……當時甲○○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找我,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一張相片要變造身分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一張相片給甲○○,當時他們五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具欠他們的錢」等語。檢察官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派警拘提被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向柯景得索討六合彩欠款未果
,憤而殺害柯景得,嗣以其相片貼上柯景得之身分證,持至勝欣當舖典當汽車不諱,並書立自白書,檢察官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此為本件偵查起訴之經過。以上各情,有柯致遠、黃淑華、陳俊隆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變造後之柯景得身分證影本、質押登記簿、被告之自白書等卷證資料可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0號、第九八一七號陳俊隆竊盜、殺人等偵查卷及警卷,七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一一號相驗卷、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被告殺人等偵查卷及警卷等)。㈡、然被告自起訴後,即否認其前自白之真實性;且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向柯景得索討六合彩欠款未果,憤而殺害柯景得,並以其相片貼上柯景得之身分證,影印後持至勝欣當舖典當汽車不諱,並書立自白書。惟細繹其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經調查後,發現有下列與事實不符、與常情有違,難以資為被告犯罪依據之重大瑕疵:①被告雖自白殺害被害人柯景得後,將車開往勝欣當舖典當,並於勝欣當舖之質押登記簿上書寫「柯景得」署押及其電話號碼,惟經送鑑定結果,勝欣當舖之質押登記簿上之「柯景得」署押及其電話號碼之字跡(下稱系爭字跡),與被告之筆跡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陸字第八一0三0八0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八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②被告雖自白其於殺害柯景得後,在車上取得柯景得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當晚在其家內,以自己之相片,換貼柯景得身分證上之相片等情。惟該變造後之柯景得身分證上相片,經柯景得之家屬即其母柯郭盡、叔柯武寅、兄柯榮進之指認,均認為係陳俊隆,此有警詢筆錄足憑(見陳俊隆偽造文書、殺人等案警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難謂與事實相符。③被告雖自白變造柯景得身分證後,拿到白蘭照相館影印,惟白蘭照相館老闆蘇白錦葉證稱:被告有無至其照相館影印身分證一事,並無印象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四五頁);再經原法院前審向台灣高雄看守所調取被告及陳俊隆於七十九年間,羈押於該所時拍攝之相片,併將經變造之柯景得身分證影本,分送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所變造柯景得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相片影本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且三者之相片年分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得,故無從做是否相符之比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三月八日校科字第九00八四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八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更㈣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另經原法院前審向台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取被告及其友李玉器入、退伍時之相片,及向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取陳俊隆入、退伍時之相片
,與經變造之柯景得身分證影本上相片影像比對,亦均不相符。又因所變造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相片影本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彼此照片年分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得,已如前述,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自白上開經變造之柯景得身分證上之相片為其所有一節,既無補強證據證明係屬真實,亦難認與事實相符。④證人即勝欣當舖職員黃淑華雖未能確認典當車輛之人是否為陳俊隆或被告,惟證稱:當車時伊有核對身分證照片與當車之人相符,要留下身分證原本,該人不同意,乃將之影印後原本還給典當人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陳俊隆殺人案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是該影本應係由上開當舖職員黃淑華所影印,此與被告自白謂變造之身分證,係其持往白蘭照相館影印之情不符。綜上所述,俱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㈢、另案被告陳俊隆雖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警借提查證時供稱:「是我朋友甲○○(綽號「阿土」)及施金寶、歐宗斌、蔡俊祥(綽號「馬達」)、陳忠成(綽號「阿雞」)等五人……當時甲○○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找我,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一張相片要變造身分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一張相片給甲○○,當時他們五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具欠他們的錢」等語。惟查:①陳俊隆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經依殺人等罪嫌羈押偵辦,至同年九月七日經警帶往現場(柯景得屍體發現處)表演錄影存證時,其間歷經九次之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被告曾告知殺人及借相片當車之事。苟被告確有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陳俊隆己身既因涉有殺人重罪之嫌疑而遭羈押達一個月餘,何以不及早供出此項有利於自己之線索,以洗清自己之罪嫌?又陳俊隆雖於警詢時指陳:被告將殺人之事告知伊云云,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我不清楚(指柯景得被殺害之事),當時驗屍時(即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有很多人,當場「阿土」(即被告)就說我害死柯景得,他說我坐死者計程車十幾次,並向死者借十幾萬元,事實上沒有這回事,我「懷疑」是他做的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卷第一一九頁)。是陳俊隆究係聽聞被告對其表白殺害柯景得,抑或係因被告對其為不利之陳述,始懷疑被告殺害柯景得等情,其先後供述並非一致,已見瑕疵;況其所言:被告告知其殺人云云一節,縱然不虛,仍屬被告本人審判外之自白(本件被告之自白難謂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又若陳俊隆係自己懷疑被告殺人,既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則僅屬單純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尤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②又陳俊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書面資料略謂:被告(即「阿土」)等人
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陳明詩,而陳明詩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給陳俊隆之信函,亦謂「關於喜美的車,弟也有印象前後來二次,也是紅色車,第一次是兄幫我解決,第二次是來問我要錢」云云,有該便條及信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頁、前揭第九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惟柯景得所有之九五一─一七九七號喜美小客車,係為綠色,此據柯景得之母柯郭盡所陳明,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陳俊隆殺人案警卷、偽造文書等案警卷),顯然陳俊隆所稱被告當時駕駛柯景得所有之喜美紅色小客車至中壢市找伊之說詞,與事實並不相合。③另證人陳忠成、蔡軍想(即陳俊隆所指之蔡俊祥)、歐庭瑞於原法院前審分別證稱:至中壢找陳明詩拿錢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是蔡軍想及被告與陳俊隆打架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十四、一四六、一四八頁)。又證人施清寶(即陳俊隆所指之施金寶)則證稱:伊等前往中壢向陳明詩拿工錢是在七十八年七、八月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九十五頁),雖蔡軍想、施清寶所稱至中壢之日期,未盡一致,但均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柯景得失蹤之前,當時柯景得尚未失蹤遇害,則甲○○如何將殺害柯景得之事告知陳俊隆﹖且陳俊隆嗣經原法院前審傳訊,又已否認提供其相片予被告典當車輛及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係其所有等情(見更㈠卷第一六六頁)。是陳俊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難遽予採信。④陳俊隆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提解至棄屍現場表演錄影存證時,陳俊隆否認會駕駛汽車,被告當場指摘「你不會開車?全莊的人都知道你會開車,騙人太多敢做不敢當,俊仔(指陳俊隆)欠跛腳(指柯景得)錢,欠十幾萬(元)」等語,此情業經證人李玉器於原法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更㈠《原判決誤載為更㈡》卷第一九四頁),並有該錄影帶在案可考,經原法院前審勘驗屬實(見上訴卷第二二0、二二一《原判決誤載為二一一、二一二》頁)。證人即在場錄影之警員張文正於原法院前審亦證稱:陳俊隆說他不會開車,但旁邊有二、三人說他會開車,他很激動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七頁)。足見前揭現場表演當時,被告已激怒陳俊隆,苟被告係殺害柯景得之兇手,又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衡情被告應無當場指責陳俊隆敢做不敢當之理。而陳俊隆自現場表演後,即陸續為被告不利之供述,有陳俊隆此後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憑,則被告辯稱:陳俊隆係因此而挾怨誣陷云云,尚非全然無據。況陳俊隆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因被告至中壢向陳明詩索討工資之事,與被告打架,及伊因涉嫌殺害柯景得案,被提解到山上做現場表演後回到半山腰時,甲○○與李玉器均有到場,甲○○有向警員說伊欠柯景得十萬元,才殺害柯景得,李玉器在旁則未說話,嗣後伊被帶回警局而遭刑求時,才供出被告,伊不了解何以被告要誣賴伊向柯景得借十萬元,因此
才懷疑是被告殺人等語(見更㈤卷第七十、七十二頁),益見陳俊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諸多不符事實及與常情有違之處,不足為被告殺人之證明。㈣、系爭字跡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之筆跡已如前述。復經原法院前審將陳俊隆及李玉器之筆跡資料,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陳俊隆之筆跡不符,李玉器部分則未表示意見,僅要求再補送李玉器七十八年之字跡供參等旨,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陸㈡字第九00四三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更㈣卷第一二九頁),雖李玉器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字跡,以肉眼觀察,極為類同,即李玉器亦不否認其筆跡與之相似,但堅決否認系爭字跡係其所寫,且事隔久遠,表示已無法提供七十八年間之筆跡。原法院前審再就陳俊隆之筆跡何以得為明確鑑定,李玉器部分則未獲明確鑑定等情,向調查局查詢,據該局復稱:因陳俊隆之筆跡與系爭字跡在書寫習慣及筆癖等筆劃特徵不同,故先予排除;至李玉器部分,其當庭所寫字跡與系爭字跡有若干相似之處,惟尚需更多字樣參對,方能明確認定異同等旨,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六0三五0號函附卷可憑(見更㈤卷第九十五頁),足見以現有資料,該局亦無法確認系爭字跡與李玉器之筆跡相符,且系爭字跡縱係李玉器所為,亦只能證明該車為李玉器持往典當,(既不能證明該車係被告交付予李玉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被訴殺人之犯罪事實。況李玉器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自難執李玉器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系爭字跡相似,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被告之友李玉器於被告經逮捕羈押後,先後二次共交付被告之家人十一萬元,此數額恰與柯景得之車輛典當之得款相符,而李玉器交付被告家人十一萬元等情,又為被告及李玉器一致供明(見更㈢卷第四十六、五十六頁)。惟據李玉器供稱:伊與被告是同村之人,且係好朋友,當時伊簽中六合彩,領取彩金後,伊即拿十萬元到被告家,請他家人為被告請律師或買一些日用品,後來伊聽村裡的人說被告殺人案件法院要開庭,伊即與被告弟弟至看守所,隨手取出一萬元,全部交給被告弟弟轉交給被告,此數目是巧合等語,迄原審審理時李玉器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更㈤卷第八十四頁、更㈦卷第一九四頁),徵諸柯景得之車輛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經典當得款,苟為被告殺害柯景得後,竊取柯景得之車輛交予李玉器持往典當等情,李玉器應無遲至將近一年後,即被告被逮捕後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將典當贓車之得款分二次交付被告家人之理,是尚難遽認該十一萬元確係當車之得款,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㈦、柯景得之父柯致遠、兄柯榮進指稱: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起,即未再見到柯景得等
語(見警局A卷),及柯景得之車輛係於同月七日典當於勝欣當鋪等情,雖如前述,但柯景得遇害之時間是否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同月七日之間,仍非無疑。蓋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柯景得死亡時間,係載為七、八個月前(見相驗卷第六頁),尚不能據以斷定柯景得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間被殺害;而警方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逮捕陳俊隆,嗣於同年(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發現屍體,次日陳俊隆被提解到現場,直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陳俊隆於在押中,始指稱被告殺人,然被告是否殺人,陳俊隆並非目睹之證人,陳俊隆供稱:係經由被告之告知或自己懷疑云云,惟此項陳述不足採取,已如前述。再警方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逮捕被告,當時已公開之客觀事實為:柯景得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失蹤,同月七日柯景得之車被冒名典當,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發現柯景得之屍體等情。再觀被告之自白(含自白書),其基本事實關於以繩索勒死柯景得及裝袋棄屍部分,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並未證明被害人係被勒斃,亦未尋得勒殺用之繩索或裝屍用之袋子等物,且柯景得屍骨被尋獲時並非完整,頭顱骨與衣褲及其他屍骨相距數公尺,此有相驗卷之勘驗筆錄可稽,俱無以證明柯景得係被勒斃及裝袋棄屍,從而被告對殺人棄屍基本事實之自白,不能證明確與事實相符。㈧、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書立之自白書,其內容與現存證據不符及與常情有違之處甚多,且無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杜撰,而將其殺人過程詳細自白、表演甚詳之理,其事後辯稱:係受刑求而為虛偽之自白云云,顯非可採,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受刑求,原審竟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適法。㈡、被告之友李玉器之筆跡與系爭字跡相似,其於被告被捕後,交付被告家人之十一萬元,又與柯景得車輛經典當之得款數目相符,堪認被告所為殺害柯景得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原判決未詳察慎斷,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按: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雖曾自白,但查無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不利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與證據法則即無違背。至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曾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確實證據,而於理由內另說明:「被告甲○○上開所辯(指係受刑求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並非全然無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三之㈡倒數第二行)、「無法排除其警訊(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疑慮」(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等部分,其論述縱非允當,然本件被告之自白,既無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其是否出於任意性,即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李玉器之筆跡與系爭字跡相似,其於被告被捕後,交付被告家人之十一萬元等事實,均無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棄屍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據證據調查之所得,論斷綦明,核與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尚不相當,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係全憑己見,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