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
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竟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與上訴人乙○○、丁○○、丙○○、戊○○、己○○及彭顯明(通緝中)、叢仲麟(已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叢仲麟負責蒐集自己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三、三十五所示之朱金城、王華興之身分證件,並交付丁○○所委託不知情之王美又;其餘同附表所示乙○○、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原名張玉真)、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黃威銘、吳泰山、周美蓮、陳東源、賴美萍、高樹培、羅仕源、關添財、關陳月芬、邱家壽、蕭仁和、陳火旺、陳樹松、蕭崑山、蕭吳秀話、張麗珍、柯佩妤、詹張碧連、張玉萍、張光明、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黃翠雲、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蕭振安、江禎華、林郭寶猜、郭原文、林阿得、黃施綉英、陳根德、彭宏欣、彭顯明、楊啟煙、陳建安、許宏德等四十八人部分,則分別由乙○○、彭顯明等人負責招攬,或由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人自行交付身分證件後,交由丁○○、丙○○、戊○○、己○○等人,丁○○並另委託不知情之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代為辦理(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五十一人中,除乙○○、彭顯明、叢仲麟外,餘四十八人均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而以嘉義市○○路一六五號、一六七號及同市○○○路一一八號為據點,集中整理大量戶籍資料,依據預定遷
入該市轄內特定之住址戶內資料,並到同市○○路橋旁之「益文堂」,委刻上開欲遷移戶籍之人之印章,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等六人與彭顯明、叢仲麟等人,明知上揭乙○○等五十一人並無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竟由丁○○、丙○○、戊○○、己○○及不知情之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等人,在取得叢仲麟、乙○○、彭顯明等人所交付遷徙戶口之人之身分證件後,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分別持乙○○等五十一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先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嘉義市頂埤三十三之二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五)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遷徙紀錄登載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將乙○○等五十一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而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嗣乙○○等五十一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㈡、甲○○與乙○○、彭顯明等人,復另共同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上揭投票日之前一日,由乙○○、彭顯明安排上揭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下稱吳松達等十一人),分別自行租用巴士或自行開車、搭車,陸續前往嘉義市○○路甲○○競選總部會合,由甲○○安排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於當晚帶至同市西區○○○路三六九號皇嘉大飯店住宿,乙○○並告知櫃檯人員陳永盛:其等係甲○○朋友,嗣後將有人前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陳永盛遂依此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嗣又由櫃檯接班人員鄭筱玲據以填寫署名「甲○○理事長」、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顧客確認書,再由會計人員李淑賢登載於該飯店會計部門之「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翌日(十二月一日)甲○○競選總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前往該飯店向不知情之飯店負責人官文雄告以關於乙○○等人之住宿費用將由其等代付,請求先行簽帳等語。而官文雄因與甲○○為舊識,遂同意簽帳及折扣優惠,並交代該飯店負責收取外客簽帳之郭銘達不需收取該筆費用。嗣甲○○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復於投票當日(十二月一日)前往皇嘉大飯店接送乙○○等人前往各投票所投票。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甲○○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將以去除尾數計算之三萬元(約九折)住宿費用交付官文雄,再轉交李淑賢銷帳,以此方式對於吳松達等十一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住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使其為一定之投票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等六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比較適用較有利於甲○○、乙○○之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改判仍均論處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罪刑;仍均論處丁○○、丙○○、戊○○、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此與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作為構成要件。其受賄者,則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立(向)之必要共犯關係,行賄者對於多數受賄者實行犯罪作為,究係出於接續犯意或基於概括犯意,自應依一般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又所稱賄賂,乃指有形之財物;而利益,則謂足以滿足人類慾望之非物質上享受。然無論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須與該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至該對價關係之存否,亦應依一般之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再其對價倘為賄賂與不正利益兼而有之者,於法律適用時,僅擇一價值較高者作為該罪名之表示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夥同彭顯明、叢仲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乙○○等五十一人並無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竟……『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遷徙日期,分別持……文件,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先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嗣並前往投票,致發生不正確結果(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九行、第四頁倒數第四至十五行、第五頁第一至四行),似認上訴人等六人此部分行為構成連續犯,但其主文則均僅依一行為一罪予以評價,似認為接續犯,不無混淆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又認定:「甲○○與乙○○、彭顯明等人復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投票之前一日,由乙○○、彭顯明安排……吳松達……等(十一)人,……陸續前往嘉義市○○路甲○○競選總部會合,由甲○○安排……至嘉義市○區○○○路三六九號皇嘉大飯店……住宿。……復於投票當日……前往皇嘉大飯店『接送』乙○○等人前往各投票所投票
。」嗣代付住宿費用,而以該不正利益,使其等為一定之投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二行、倒數第一至七行、第六頁第一行),而其附表所示之投票所則分散於第一二三、一二四、一六四、一七七、一八0、一八一、一八七、一八八號,計八處之多(見原判決第四十九至五十五頁),理由內記載受賄之郭原文證稱:當晚住宿費及喝酒、唱歌費用均非伊自付,投票當天,甲○○服務處人員開九人巴士載伊與彭顯明、彭宏欣等人前往投票所投票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十一行、第二十六頁第六、七行);復說明:「甲○○、乙○○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僅成立單純之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一罪」(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六至八行),似認此部分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且其中之不正利益,是否包含免費乘車前往投票在內?宴飲之招待,是否屬於賄賂範疇?各受賄者所得享有之單獨待遇,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之相當對價?原判決未就一般之社會通念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行為人苟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實行數個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因其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將之定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又實行該犯罪計畫之多數行為人間,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成立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就其犯罪之全部,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達勝選目的,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九行),復招待該虛報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人免費住飯店、接送至投票所投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倒數第四至六行),理由內並說明吳松達等十一人「為支持被告甲○○參選之人,不僅遷移戶籍,並於投票前一日特別先行南下,復為能投票日集體前去投票,被告甲○○競選總部人員因而安排住宿,亦屬當然」(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九至十三行),似謂二部分行為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以達勝選之目的。如果無訛,當有牽連犯之適用,實情如何?於甲○○、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遑查明,遽以二罪併罰論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關於甲○○、乙○○投票行賄犯罪部分,尚有甲○○競選總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工作人員參與其事(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八、十三行),理由內並引據乙○○之證詞,說明「應該是洪金立」(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九行);關於上訴人等六人妨害投票部分,理由內記載共同正犯叢仲麟稱係受「當時老闆王志勤指示」(
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則上揭諸人是否亦屬共同正犯?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㈢、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無異將該不知情之人充為犯罪之工具,雖行為人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仍應負其刑責,祇因係利用他人而間接行事,是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本件妨害投票部分之行為,有「委託不知情之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代為辦理」(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二十、二十一行),乃未於理由內說明甲○○、丁○○係間接正犯,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六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更審時,應注意比較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