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724號
TPSM,95,台上,5724,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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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戊○○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劉彥汶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237巷10弄70號2樓
選 任辯護 人 莊士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204巷2號8樓
選 任辯護 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29之1號4樓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284巷22弄70號3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183巷1之
       癸○○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123巷18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30巷11之
       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街142之2
       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50號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居台北市○○路○段118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0四一、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八一四號、第三一九九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三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甲○○丙○○戊○○己○○寅○○庚○○辛○○壬○○癸○○乙○○丑○○丁○○十二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丙○○戊○○己○○寅○○庚○○辛○○壬○○癸○○乙○○丑○○丁○○十二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函覆原審法院有關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期存單)提領本金、利息及遺失申請補發等手續,可知該銀行定期存款之存戶,仍須憑該銀行定期存單行使權利,即以該證券之占有,為行使該證券權利之要件,遺失該定期存單,仍須申請掛失及辦理補發新存單之手續。又查有價證券並不以得流通買賣為要件,本件系爭存單權利之行使,既以存單之占有為要件,自屬有價證券,原判決認該存單非屬有價證券,不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而將第一審法院論處甲○○丙○○戊○○己○○寅○○五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論處庚○○乙○○丁○○壬○○、辛○○、癸○○丑○○等七人共同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丙○○戊○○己○○、除永郎五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庚○○乙○○丁○○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壬○○、辛○○、癸○○丑○○四人共同收受贓物之罪刑,上揭部分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及寅○○庚○○等人之供詞,並無提及定期存單之事,不能憑以編造伊等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共犯戊○○乙○○應台珍丁○○等人不利於伊之自白亦屬瑕疵百出,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言詞辯論時,寅○○請假未到庭,致伊無法對寅○○為交互詰辯,此亦有違程序正義法則。又關於本件偽



造之定期存單,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僅提出黑白色之影本,而非提出彩色之正本作為證據,亦不無瑕疵,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日期,與寅○○戊○○己○○素不相識,伊固曾會同甲○○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與應台珍見面,惟係第一次見到自稱為台銀中崙分行襄理之戊○○,實無可能參與寅○○戊○○己○○等人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冒以台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名義偽造收據之事,上揭存單及收據亦未曾交付伊保管或查驗;應台珍既無法識破該存單係屬偽造,伊自然深信該存單為真正;原判決認定伊與寅○○戊○○己○○共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關於丙○○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定其詐欺取財違背法令部分,容後論述)。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寅○○就本案所為相關證詞,前後歧異,原審竟採為不利於伊(戊○○)之證據。原審認定伊參與行使偽造定期存單部分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揭定期存單及收據置於「信封內」,理由欄則稱應台珍打開「牛皮紙袋」,裏面有金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收據各一張云云;裝定期存單及收據之物究為「信封」或「牛皮紙袋」,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互異,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先則認定有兩紙不同之定期存單(一紙為二萬元,一紙為二億元),又認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與伊原先描繪之二萬元定期存單號碼不同,則足見伊所描繪之定期存單應係二萬元定期存單,而非二億元定期存單,原判決論處伊行使偽造二億元定期存單之罪責,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究竟伊所描繪者係二億元定期存單或二萬元定期存單?原判決提及寅○○委人另行偽造空白定期存單,究係何人偽造?存單上署押部分是否亦屬偽造?何以寅○○另命伊描繪署押?原審未詳予查明,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㈣原審對於寅○○於第一審法院所為其沒有交付資料予戊○○之有利於伊之證詞,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伊僅係基於私人情誼,出借銀行帳戶供寅○○使用,自始未獲得任何利益,在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亦係受寅○○指示,提領出五十七萬元交予寅○○,餘款四十三萬元則遭凍結,原判決認該一百萬元為伊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至台銀營業部提示二億元支票之行為,係發生於寅○○等人偽造文書並為行使完成之後,原審亦未認定伊有參與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伊如何於電話中與寅○○有偽造二億元定期存單之謀議?原審未敍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所稱己○○有交待其至台銀中崙分行購買二萬元定期存單之陳述,前後不相符合,寅○○於第一審所稱有向己○○表示請戊○○至台銀中崙分行購買定期存單一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卷內亦無寅○○所稱支付伊一千萬元之證據,顯見寅○○並未支付伊一千萬元。原審徒憑寅○○戊○○有瑕疵之陳述,遽認定伊犯行,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意旨略稱:伊犯罪所得款項,真正由伊取用之金額僅為五百八十萬元,且伊已分二次返還予振興醫院,並以存證信函向該醫院表示後悔及歉意,堪認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對伊科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且伊患有糖尿病併發尿毒等症狀,亦不宜入監服刑,請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關於甲○○丙○○戊○○己○○寅○○五人(上揭五人下稱甲○○等五人)部分:原判決認定甲○○等五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其五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五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五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就關於論定其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之台銀中崙分行面額二億元定期存單及偽造之「陳永嘉」名義之收據,亦即冒以台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名義偽造內容記載收到振興醫院所有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億元之支票二張《上揭二張支票下稱台支》之收據)部分,係依憑甲○○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伊有參與以二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名義之收據,與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交換取得二億元台支,並有參與提示該台支兌領錢款等情之供述;丙○○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與戊○○甲○○等人,自應台珍處取得二億元台支,旋與寅○○聯絡並共同至第一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等候寅○○,欲提示兌領該二億元等情之供述;戊○○於偵審中供認:伊如何由己○○處取得二萬元,並依己○○指示,至台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再依寅○○指示,於寅○○所交付之空白定期存單上,依二萬元定期存單上「陳永嘉」之簽名式樣,以複寫紙方式,描繪「陳永嘉」之簽名於空白定期存單上,據以偽造成二億元定期存單,並由伊依寅○○指示,冒以台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名義,偽造陳永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振興醫院二億元台支之收據,再由寅○○將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裝入信封中,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夥同甲○○丙○○至振興醫院向應台珍換取二億元台支等情之供述;己○○於法院審



理中供認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依寅○○指示,交付二萬元予戊○○;同年月三十日伊有至台灣銀行營業部在前揭二億元台支背面背書,欲兌領該台支,因銀行人員表示無法兌現而提示兌領失敗等語之供述;寅○○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伊如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打電話要求己○○先墊付二萬元予戊○○,由己○○戊○○至台銀中崙分行購買二萬元定期存單,如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己○○聯絡,要求己○○於翌日至台銀營業部存入二億元台支,並允給予己○○一千萬元報酬等語之供述;佐以第二審共同被告庚○○辛○○壬○○癸○○乙○○子○○丑○○丁○○及證人應台珍應光耀余國星邱誠美、高如環、許清森郭華山朱幸福、吳如嵐、黃忠正、張慶裕、陳俊雄、陳永嘉廖榮祥支源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名義之收據,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銀中崙分行購買之二萬元定期存單,上揭二億元台支支票及己○○於台灣銀行營業部存入該二億元台支之存入憑條,二億元台支切割成五十九張支票提示明細表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甲○○等五人於原審否認有參與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係事後飾詞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指駁。並說明:㈠依台銀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本件定期存單遺失補發、轉讓、質押、領取本金利息等手續,可知該種類定期存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定期存單期滿後,銀行按月給付利息,並自動轉入存戶帳號或約定帳號,毋須憑定期存單領取本息;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相同,毋庸經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甲○○等五人偽造之定期存單,記載存款人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並有記載不得在外流通轉讓等文字,該種類定期存單權利之行使及轉讓,無以占有為要件之問題,偽造該定期存單並為行使,難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而為行使,僅能認係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即其五人所為,僅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㈡寅○○於第一、二審法院已迭次供證己○○參與上揭犯行,伊應允事後交付一千萬元之報酬予己○○等語。縱認己○○事後未取得一千萬元報酬,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上揭不利於己○○之證據,論定其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㈢審酌寅○○參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振興醫院詐騙二億元鉅額錢款,且其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最重,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犯罪情狀,應對寅○○科以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等理由甚詳。又按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有關不利於甲○○等五人之證據,基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憑以認



定其五人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其五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否認犯罪之供述,認與事實不符,亦已詳敍理由予以指駁,自無不合。原判決對於其五人偽造並行使前揭二億元定期存單,論斷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無不合。難於遽認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寅○○於第一審法院否認其有參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有關資料(指偽造二億元定期存單之有關資料)予戊○○等語,原審以該否認犯行之陳述不足採信,未採為有利於戊○○之證據,自亦難遽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以甲○○等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明確,縱未為戊○○上訴意旨所指摘應為之證據調查,亦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㈢寅○○於第一審為證人時,已受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詰問,且甲○○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對於寅○○於偵審中之證詞以及卷內所附偽造之台灣銀行二億元定期存單影本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則自難以原審未再傳喚寅○○到庭接受甲○○詰問,以及原審未令檢察官提出上揭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彩色正本作為證據,遽指原判決有違反程序正義法則、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等五人偽造之上揭定期存單及「陳永嘉」名義之收據,於偽造完成後由寅○○裝置於信封中,由戊○○丙○○甲○○等人持至振興醫院,向應台珍換取二億元台支等情,於理由欄敍述應台珍打開戊○○等人交付之牛皮紙袋,裏面有二億元定期存單及收據各一張等語;該牛皮紙袋當屬於信封類之牛皮紙袋,雖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敍述文字稍有不同,基本事實則無歧異,自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甲○○等五人就其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及甲○○等五人就甲○○等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甲○○等五人對於甲○○等五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其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關於被告庚○○辛○○壬○○癸○○乙○○丑○○丁○○等七人(上揭七人下稱庚○○等七人)部分:原判決認定庚○○乙○○丁○○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辛



○○、壬○○丑○○癸○○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庚○○等七人共同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庚○○乙○○丁○○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壬○○辛○○丑○○癸○○四人共同收受贓物之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甲○○等五人所偽造並予行使之前揭二億元定期存單,既難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甲○○等五人偽造該定期存單及「陳永嘉」名義之收據,持以向應台珍騙取二億元台支,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認係牽連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又甲○○等人所犯之上揭犯罪,並非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洗錢犯罪,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因甲○○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非洗錢防制法所謂之重大犯罪,則庚○○乙○○丁○○三人,將伊三人夥同甲○○等人向應台珍詐騙得來之二億元台支,或該台支所變換切割之支票或兌領之錢款,存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認其三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壬○○辛○○丑○○癸○○四人,將二億元台支或其兌領變得之財物予以收受,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不能認其四人所為係犯上揭洗錢罪;第一審判決誤論處庚○○等七人共同洗錢罪刑,並非適法,應予撤銷改判等理由甚詳。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不合。檢察官對庚○○等七人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上揭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其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亦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子○○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檢察官對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部分,並未於上訴書狀敍述該部分上訴之理由,遲至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上訴理由書狀,爰合依上揭規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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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