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723號
TPSM,95,台上,5723,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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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金
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第一八六一二號、第二一七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魏營杲(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台中縣東勢鎮○○路二九七號三樓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證券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甲○○因見公司股票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經營情況尚稱良好,且有開發新竹廠土地資產可為炒作之題材,乃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意圖抬高該台光公司股票(下稱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而謀議對外傳述台光公司體質良好、資產甚多、公司前景可期欲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云云,欲使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信投資台光公司股票必能獲利而相繼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台光股票,再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得高額之差價利益,同時設置帳房於東勢證券公司三樓辦公室,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東勢證券公司管理部職員兼魏營杲祕書何素貞(業經判決確定)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交割、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對帳等帳務工作,並由林芳慧負責製作相關帳目。資金方面,魏營杲除自有現款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外,再以其名義、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黃靜枝魏營衍之妻)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約三億多元,合計上開自有款項及貸款共計約五億元,作為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之自有資金;另再徵得不知情之父魏阿標、母魏陳玉華、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妻蔡灑娥、妻弟蔡志明、連襟陳聲木、親友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等人,何素貞徵得不知情之何富龍;甲○○徵得不知情之劉嫦眉、劉苑



詹文惠等之同意,分在東勢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以便以此等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並以魏阿標等人名義向復華融資融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又在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作業方面,由魏營杲親自操盤即依集中交易市場股價及加權股價指數變化情形,決定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股數、價格及經由何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買賣方式(現金、融資或融券),或親自或由甲○○負責喊單,即依據魏營杲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買賣價及股數。其等謀議、籌資及準備人頭帳戶完成後,魏營杲甲○○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價格,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約四十二元時起,利用上開設於東勢證券公司之人頭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魏營杲甲○○等人復藉由各種管道,在市場上放出其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方式,使投資股票之散戶,進而跟進而使買氣熱絡,復而爭相買入台光股票之結果,造成股價扶搖直上,致台光股價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漲幅已逾渠等初期買入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左右,即已漲至九十餘元,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漲幅偏離本質,但適逢台光公司股東大會通過除權,持股人是否參與除權尚在觀望,復因當時台光股票股價已高,市場上追價買盤意願低落,致魏營杲甲○○等抬高後之股價維持不易,此時魏營杲資金已有不足,魏營杲甲○○等為擴張資金來源,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並分散集中交易市場之注意力,以確保手中持股得以高價賣出,乃由甲○○接洽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分別在各證券公司交易,可使各證券公司按交易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之手續費,而增加該等公司手續費收入為由,誘使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榮崇(逃匿,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鄭得臣提供人頭戶供渠等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丁○○、營業部經理即上訴人丙○○、董事長助理即上訴人乙○○、大裕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洪志成等,或自行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或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二十億元至三十億元之間,以連續在集中市場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拉抬股價(魏營杲等人於各證券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使該股票共約十六萬張(每張一千股),扣除台光公司董、監事持股約八萬張,所餘在集中交易市場流通約八萬張左右之股票,於同年十月間陸續由魏營杲甲○○等人購得達六、七萬張。㈡、上訴人丁○○為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乙○○為其助理,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婚姻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該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其等三人均明知魏營杲甲○○等人大量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有意圖抬高炒作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丁○○乃與乙○○丙○○,自行或命乙○○覓得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等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予魏營杲甲○○等人(俗稱丙種墊款,即魏營杲等人與金主約定,由金主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金供交割之用,利息以日息六厘計算即每萬元六元,所買入之台光股票存於金主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魏營杲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即俗稱之斷頭賣出),而基於幫助魏營杲甲○○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何素貞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劉嫦眉、何富龍、劉苑余、陳進添、詹文惠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永發證券公司,由乙○○丙○○為其等開戶,均供魏營杲甲○○等人買賣台光股票或辦理復華公司融資。魏營杲或親自或透過甲○○以電話向丙○○下單,以上開人頭戶或金主帳戶買入賣出台光股票。相關帳目並由乙○○保管,而與何素貞對帳。㈢、魏營杲甲○○吳榮崇丁○○丙○○乙○○王文黛(業經判決確定)、黎懿德(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幫助及丙種金主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劉至陽洪堯育等人資金挹注下,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交易,每日買賣台光股票高達五百萬股左右,而每月交易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許,每月獲利約一至二千萬元,迄八十三年十月初止,魏營杲甲○○等二人持有之台光股票已約六、七萬張,台光股價亦被抬高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已逾百分之一百五十,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集中市場(即俗稱股市)全面崩盤,魏營杲甲○○等二人不及拋售手中台光股票持股,致台光股票無量下跌,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已下挫至六十一元五角,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更盤跌至二十二元七角,魏營杲甲○○等二人以丙種墊款買入之股票,亦因相繼遭復華公司融資及丙種金主賣出斷頭,致魏營杲虧損七、八億元血本無歸,無資力及信用週轉資金連續買入台光股票。而不知情買入台光股票未及賣出該股票之投資人,亦因之被套牢,而蒙受嚴重損失。㈣、嗣因投資人檢舉台光股票遭人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作成初步分析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同步搜索東勢證券公司、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魏營杲住處及富山證券公司、永發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等處,分別扣得人頭戶資料、台



光公司董、監事名冊、魏營杲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台光股票買賣相關人投資對照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等,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約談吳榮崇等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查獲何素貞後經檢察官依法羈押禁見、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甲○○、同年十月三日查獲魏營杲。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事證均未明確,對於人頭戶部分更未經查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續行調查偵結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下稱上訴人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乙○○丙○○丁○○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之罪刑(丙○○為累犯,乙○○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原審審判時,上揭刑事訴訟法已施行,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共同被告魏營杲何素貞王文黛黎懿德、證人鄭得臣、劉嫦眉、劉苑余及證人宋玉惠魏阿標等人(詳如原判決書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所載)於法務部調查局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甲○○犯行之證據;引用甲○○及證人杜劉月嬌江文華、林樹根、林惠貞、王林淑燕陳厚志於調查局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丁○○丙○○乙○○三人上揭犯行之證據;引用乙○○於調查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丁○○丙○○上揭犯行之證據;惟上揭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未敍明該等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之證據,自有未合。又原審未以第一審共同被告何素貞王文黛黎懿德及原審共同被告甲○○乙○○等人為證人,命為具結證述,並依法行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遽以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分別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之證據,影響上訴人四人正當詰問權之行使,亦有未合,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四



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對於上訴人丁○○乙○○丙○○三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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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