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改動表外線路竊電」之罪名對上訴人論罪,竟未於理由中敍明另作與第一審不同認定之原委,且主文所謂改動之「表」是否電度表,亦欠明白,又其事實將上訴人用戶電號000000000號,誤認為00000000號,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將「電能」視為「動產」,上訴人是否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竊電之罪名,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或應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為電業法之特別規定,本案應適用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處罰,原審均漏未予敍明及審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改接表外線路,使比流器燒損,電表計量失效,則該行為應屬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原判決依該法條第二款「改動表外線路竊電」論罪,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改接電度表外線之行為,觀證人施錦桐提出上揭電度表之用電資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上揭電度表之前手過戶予上訴人之前,已有「零度」出現;如因改接外線所致,顯為過戶前已存在之現象,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未予詳查,竟為相反之認定,並對上訴人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判決事實將上訴人於卓蘭砂石廠使用之電度表00000000四號,漏載最末一個號碼「四」,又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接續竊電金額」,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止連續竊電金額」,此均屬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文字誤寫),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改動電度表外線路竊電罪刑,係依憑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職員施錦桐、謝益鴻、陳銘傳、黃志強、陳景茲等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供稱伊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更新上揭電度表之陳述,佐以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低壓用電歷史資料、用電度數表、苗栗營業處取回存證物證明、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各一紙、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三紙、現場照片五幀及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覆原審法院函文各一件、第一審勘驗筆錄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伊無改接上揭電度表之電路,該電度表電路之改接情形,可能是電力公司人員疏忽錯接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係上訴人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又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為適用。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私擅將前揭電度表外部結線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改接,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計度減少,以此方式竊電,因而論處上訴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後段之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之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自無不合。至於原判決事實將上揭電度表號碼00000000四號,漏載最末一數字「四」,此乃屬文字之誤寫,又其主文應宣告上訴人之罪名為「改動電度表外線路竊電」,而載為「改動表外線路竊電」,雖稍欠周延,惟因不影響判決意旨及判決結果,自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或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