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717號
TPSM,95,台上,5717,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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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甲○○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甲○○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盈璋及其母林謝參,出售系爭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一0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大聖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大聖公司、林總公司),兩造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價格、稅費負擔、付款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設定抵押權予買受人、案外人許永芳抵押權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地主處分買賣標的物之禁止、交地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記載,惟獨有關「賣方必須能使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能在系爭土地進行」,以及「地主有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否則必須另外議價一節,毫無記載,而大聖、林總公司均以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被告二人分別為其負責人,各有多年買地建屋出售、出租之經驗,苟被告等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係以賣方必須能使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能在系爭土地進行,並負有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則各該條件影響公司權益極大,乃買賣契約最重要內容之一,為免日後糾紛,影響公司權益,以被告等豐富之歷練,當無不要求將該條件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條款內之理。原判決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明確記載,認地主負有前開二項義務,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告訴人林盈璋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指稱:「在簽訂承諾書之前,中間人周有亮、黃英



和就已經與地主談好遷村用地是每坪二萬元,非遷村用地是每坪一萬元,談妥之後,甲○○乙○○才到出賣人家,簽訂承諾書」、「承諾書內所載才是系爭農地真正之買賣價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所載每坪價金三萬元,係應被告等之要求所填載,以便被告等能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等語,已涉及與被告等共謀掏空大聖與林總公司資產之犯行,如非事實,豈會自曝罪行?又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稱大聖公司與林總公司共同購買系爭農地,除透過周有亮介紹外,仲介人尚有黃品榮黃英和。當時代表地主出面洽談者為林盈璋之父林土做等語。既然告訴人林盈璋與被告等就買賣系爭農地,出賣人是否以該筆土地必須能完成為遷村計畫與負有土地開發義務有所爭執,而證人蘇英榮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也是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周有亮自被告等處獲得六百餘萬元之仲介酬勞金;鄭慶章係被告甲○○之下屬即大聖公司副理;徐燕是甲○○之妻;王秀英則為林總公司之董事。足見以上證人均與被告等有特殊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甚低。而所謂:「八十五年台電興達電廠綠帶牴觸戶烏林投遷村計畫期中報告」,係系爭農地買賣之前所作,僅供參考,不能證明告訴人林盈璋等真正出賣之土地價格。另「高雄縣永安鄉○○○○村○○○段一0八號土地說明書」乃被告乙○○自己所製作,已為原判決所認定,更不足以作為系爭農地買賣價格之依據。從而,為能釐清事實,即有再傳喚參與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黃品榮黃英和、林土做,以及另地主林謝參詳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再以案外人許永芳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告訴人林盈璋等購買系爭農地八四00坪,每坪二萬八千元,其時系爭土地尚未確定為遷村用地,卻在該地被選中作為遷村用地後,林盈璋居然不乘機抬高價格,反而願意每坪減價八千元,因認不合交易常情,故大聖公司係以每坪三萬元買受系爭農地無誤。但出售系爭土地其中靠保興路二段部分一一四00坪,每坪二萬元,其餘七四九五.0五七坪,依照每坪一萬元計價一節,業據告訴人林盈璋供陳明確,並有承諾書足憑。林盈璋又稱:「我當時因為急於出售該筆土地,故應甲○○等人要求,虛增土地買賣價格」。更何況許永芳所買者,僅限於遷村用地,坪數只有八四00坪,剩餘三000坪根本不足供興達電廠遷村之用。且要求實際坪數必須等到該筆土地確定為「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興港村十五鄰遷村建造民舍案」之建築用地後,申報土地分割,以實地分割之坪數作為買賣依據,並約定先付五千萬元,其餘一億八千五百二十萬元須待街道買賣土地獲准確定為烏林投遷建案公文十日內支付,有告訴人林盈璋等與許永芳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可按。大聖與林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則包含遷村與非



遷村用地,總計00000000坪,而尾款給付亦無上述限制。足見許永芳之購地條件,較大聖、林總公司優厚甚多。許永芳以高於大聖、林總公司之價格買地,乃理所當然。原判決在該二公司買地條件不如許永芳許多之狀況下,竟反而認定大聖、林總公司確係以每坪三萬元,高於許永芳所出之每坪二萬八千元,買得系爭農地,殊違事理與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等分別利用大聖、林總公司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以每坪三萬元買得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總價金記入各該公司之帳簿與支出傳票及其他會計憑證,即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偽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詐欺取財等罪行。㈣、原判決引用大聖公司協理李定遠、副理鄭慶章、徐燕、林總公司董事王秀英等所供:「因為原以每坪三萬元買受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訂立後,發現地主好像沒有能力促成遷村及農地變成建地,告訴人林盈璋才同意超過承諾書所載地價以外部分拋棄請求權」。惟李定遠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參加國營會及高雄縣政府的會議後,因懷疑地主有無專業能力可以做,所以才建議甲○○將後續的工作及錢拿回來,這樣公司比較有保障。而鄭慶章謂其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才看到承諾書。是鄭慶章對於該承諾書係何時書立應不知情。甲○○之妻徐燕供稱:「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後,大約過了快半年(按即快到八十六年十月)都沒有進展,董事會後來又開一次會,甲○○報告說遷村計畫好像蠻困難的」。另原判決載明王秀英表示乙○○在董事會報告要買系爭農地約「四、五月」後(按即八十六年八、九月後),發現地主好像沒有能力促成遷村及農地變成建地等語。系爭農地苟真係以出賣人負有使該筆土地必須能完成為遷村用地與負有土地開發義務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才以每坪三萬元成交,則被告等必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發現地主無法完成遷村計畫,才會發生大聖、林總公司要求減價,因而由林盈璋母子書立減價之承諾書之情事。惟告訴人林盈璋與其母林謝參書立之承諾書載明:「出售予大聖與林總公司之系爭農地,其中靠保興路二段部分一一四00坪,願依照每坪二萬元計價,其餘七四九五.0五七坪,依照每坪一萬元整計價,若本件土地買賣合約書有高出上開價款部分,本人願拋棄一切請求權」,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核與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訂立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約為同時。依上開李定遠等人之證述,發現地主無力完成上揭約定條件之時間,顯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訂立與承諾書書立,經過約四或五或六個月後,亦即約在八十六年八月或九月或十月。被告等又如何能在八十六年四月即預知出賣人必然無法完成該等條件,而要求告訴人林盈璋等預先書立承諾書?其不合情理甚明。乃原判決竟引用上述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不僅與卷存之證據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抑且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



㈤、原判決既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已知悉地主無力完成遷村計畫,大聖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召開董事會議,決定土地之價格改依地主「承諾書」之內容辦理,即「其中靠近保興路二段部分一一四00坪,依照每坪二萬元計價,其餘七四九五.0五七坪,依照每坪一萬元計價」。且被告等復要求地主簽立「承諾書」,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早在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召開董事會議前,即已依地主「承諾書」所載,調降為三億零二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元,扣除大聖及林總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支付林盈璋等購買系爭農地之訂金一千五百萬元(大聖公司、林總公司分別開立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二張)外,僅需再支付二億八千七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元之土地款,由大聖公司、林總公司各自負擔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然觀扣押之大聖公司支付土地價款票據明細,大聖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扣除其先前簽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農地之訂金七百五十萬元支票外,又陸續開立金額合計二億七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交由林盈璋簽收。而林總公司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扣除先前支付之訂金七百五十萬元支票外,又陸續開立二億七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交林盈璋簽收。超過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分別退回,由被告等取去。被告等明知其公司只要各自再付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土地價金,卻仍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陸續以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支付全額價金給林盈璋、林謝參,顯違事理,亦可推論大聖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董事會紀錄係屬臨訟偽造。乃原判決認定該董事會會議紀錄為真正,非屬偽造,即有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矛盾之情形。㈥、原判決另謂:若無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與賣方必須能使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在該筆土地進行,大聖與林總公司不會願意接受系爭農地高於鄰近農地多倍價格買受,但鄰近農地其地號幾號?他人係何時成交,買賣價格每坪若干?依據為何?原判決俱無說明,遽而認定系爭土地所買價格高出鄰近農地多倍,理由有所不備。㈦、原判決復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在「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將在系爭農地進行之事務」以及「系爭農地特定財產權之給付」,對於兩造均屬重要而不能分割,其契約類型應屬於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於系爭農地締約時為出賣人林盈璋等。惟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非常明確,縱使如原判決所認:林盈璋確有「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將在系爭農地進行之事務」之義務,也必定要在該買賣契約訂立後,經過相當時間,等被告等發覺林盈璋確無能力處理時,始有是否要委任被告等處



理該項事務之問題。原判決亦認在八十六年九月以後,林盈璋方將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委任被告等處理,而不是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同時委任被告等處理甚明。既是買賣契約訂定後,歷經數月始就新發生之事實,雙方另立委任契約,則原來買賣契約並未包含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乃原判決卻認為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就具有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顯然任意錯置法律關係與契約內容,有違論證法則。原判決又謂被告等與林盈璋等在買賣契約訂立後,另行訂定之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委任契約,係屬該買賣契約之「從契約」,而為委任契約。亦與原判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類型應屬於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不一,理由自相矛盾。㈧、原判決既認林盈璋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因恐林盈璋不履行,才於買賣價金中留置七百零八萬元。然而,將系爭土地開發,使之成為遷村建築用地與回復系爭農地原狀使之成為原來耕作狀態,顯係不能相容之兩種事務。原判決以林盈璋依協議應回復系爭農地之原狀,推論其依原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負有「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理由相互矛盾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大聖公司負責人,乙○○則係林總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林盈璋及其母林謝參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八十六年間,乙○○透過仲介業者周有亮介紹,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計劃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興港村十五鄰居民之遷村(下稱遷村計畫)用地。乙○○乃邀約甲○○共同出資向林盈璋、林謝參購買系爭土地,俾將來遷村計畫核准後,得以順利取得「烏林投興港村十五鄰居民遷村建造房屋」之權利,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台電。甲○○乙○○遂透過仲介業者周有亮及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環境維護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英和,向林盈璋、林謝參洽談系爭農地之買賣,經過多次協調後,同意就系爭農



地「其中靠保興路二段部分一一四00坪」(即遷村預定用地),依每坪二萬元計價,「其餘0000000坪」(即非遷村用地),則依照每坪一萬元計價,總價約三億餘元,並允諾由甲○○乙○○負責賠償先前將系爭農地出賣予第三人許永芳,因解除契約所生之違約金五千萬元。甲○○乙○○乃偕同周有亮至林盈璋、林謝參住處,由地主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價格之承諾書,隨即由甲○○乙○○攜回擬定草約。因當時政府未開放農地買賣,甲○○乙○○乃以蘇英隆(具有自耕農身份,嗣更名為蘇英榮)充為人頭,將系爭農地登記於蘇英隆名下,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系爭農地之總價為三億餘元,為向銀行獲取高額土地貸款,乃利用林盈璋、林謝參急欲出售土地之心理,要求林盈璋、林謝參配合共謀虛增土地成交價為五億六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以每坪三萬元計算,按:依岡山地政事務所調查,當年度同屬該區段之其它農地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九元,即每坪六千六百四十二元)簽立假買賣契約,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下稱中信銀西台南分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致使該分行負責徵信之行員李進賢誤信系爭農地市價為五億六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而送往總行核准三億元之貸款額度。因中信銀總行要求在系爭農地變更為建地進行開發時,始能全額放貸三億元,故僅先行放貸二億四千萬元予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運用。㈡、甲○○乙○○既分別為大聖、林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股東之委託經營公司業務,卻意圖掏空公司資產,就系爭土地買賣一案,除於公司之分類帳、財務報表及股東會報告書等會計帳冊及公司業務文件之上,記載不實契約價格總價為五億六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大聖公司記載支付價格外帳為二億八千零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內帳則為二億零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林總公司記載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嗣大聖、林總公司依前開契約價格扣除代償之款項後,開立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要求林盈璋先簽名代表簽收後,隨即將其中高出實際成交價之二億五千六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支票收回,惟未將回流之資金記載在會計表冊上,使大聖、林總公司之總資產相形減少,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聖及林總公司之利益。甲○○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林盈璋前往大聖公司簽收支票之同時,夾帶中信銀西台南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書面資料讓林盈璋簽名,在未經林盈璋同意下,由大聖公司人員持赴設在大聖公司樓下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利用其為該分行大戶地位,使該分行承辦開戶業務之吳啟川未遵守開戶應由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證件及署押之程序,逕讓其冒用林盈璋名義開戶,以利進行後續私



下匯轉公司資金之事宜。甲○○乃利用不知情之大聖公司會計鄭婷美及其他人員將收回之土地款支票,扣除支付予周有亮之土地仲介費用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及以其中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六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支付其妻徐燕代償系爭農地款之款項外,其餘之款項,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五百萬元,直接匯入甲○○在中信銀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其餘之支票,則先行匯入林盈璋前開遭盜開之帳戶,再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分別轉入不知情之人頭徐東榮、吳德松蘇建文鄭傳發鄭宗元鄭徐秀琴翁志承、李博照、邱秀琴王大舜鄭婷美等人帳戶,進行公司資金之私下匯轉,最後轉入甲○○設於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或以甲○○名義匯至國際票券、大台南有線電視台等帳戶進行個人投資,侵占總額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另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林總建設公司會計郭美幸將收回之土地款支票,扣除支付予周有亮之土地仲介費用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及事後透過陳戴貴美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匯入林總公司以外,其餘款項,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十一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五千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直接匯入甲○○在中信銀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作為其個人清償甲○○之私人債務使用,其餘收回之土地款支票,則分別透過王全成周玄女、郭美足、陳戴貴美等人頭帳戶進行匯款、提兌,以供作乙○○個人或其所有關係企業林總營造廠有限公司林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使用,侵占總額共計一億二千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因認甲○○乙○○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另認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經審理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解釋意思表示,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之㈠已敍明依卷附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永鄉字第一四六號函、



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委託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台電興達電廠綠帶牴觸戶烏林投遷村期中報告」、「高雄縣永安鄉○○○○村○○○段一0八號土地說明書」,及證人蘇英榮、周有亮、劉森添鄭慶章、徐燕、王秀英等人之證述,參酌林盈璋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簽訂承諾書之部分內容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系爭農地買賣價金確為每坪三萬元,總價為五億六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元,買賣契約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事;告訴人林盈璋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理由之㈢及之㈤復敍明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有支付全部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林盈璋等負有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及處理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因於履行過程中,買受人大聖、林總公司認出賣人林盈璋無法履行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遂由該二公司授權被告二人處理,嗣由原義務人林盈璋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將上開義務委由被告二人處理,並由被告二人運用部分資金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契約中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所需之價金,則先由大聖、林總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全數由林盈璋受領後,林盈璋再依上開從契約協議內容,將履行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所需之價金,存於其在中信銀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再由甲○○領取,以作為履行上開從契約義務之費用;又於理由敍明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確為五億六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元,大聖及林總二公司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其固定資產各應記載為二億七千九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該二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上文書,均係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價金交付情形以及契約內容為真實之記載,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業務文書之記載均屬真實適法,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情事;於理由敍明中信銀西台南分行系爭林盈璋帳戶之申請,為林盈璋先將國民身分證寄交大聖公司,由大聖公司送中信銀西台南分行填寫基本資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信銀西台南分行甫結束當日營業之際,由甲○○指示證人鄭慶章陪同當日至大聖公司洽商之林盈璋,二人自中信銀西台南分行側門進入,再由證人吳啟川親自對林盈璋辦理開戶,林盈璋並在系爭林盈璋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簽名用印後,完成開戶手續。中信銀西台南分行林盈璋之帳戶確實為其本人所親自辦理申請並簽名用印,甲○○無所謂未經林盈璋同意,私自辦理開戶可言之心證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之結果,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亦不能證明甲○○另有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調查鄰地之地價,質疑系爭土地實際成交之價格,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理由矛盾,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林盈璋等負有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及處理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因於履約過程中,買受人大聖、林總公司認出賣人無法履行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遂授權被告二人處理,經與原義務人即土地出賣人林盈璋等達成協議,將上開義務委由被告二人處理,並由被告二人運用部分資金履行系爭契約中出賣人之部分義務;雖對系爭買賣契約之類型,究係同時成立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抑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履約問題,出賣人始委任被告二人處理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而另成立委任關係之「從契約」,所為之相關論述未臻妥適,但對被告二人受託處理該事務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甲○○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論述明白之事項,及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或就有關買賣價金等部分契約內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乙○○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 、背信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款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知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二人涉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猶對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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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總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