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705號
TPSM,95,台上,5705,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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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謝代書」係詐欺集團之主謀,祇要揪出「謝代書」,則所謂假借「李家惠」、「徐翠翎」、「潘先生」等姓名之三人,均可一一現形,而「謝代書」是否即係「謝文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時,與證人龔美娟黃偉明均有碰面,原審未傳喚龔美娟黃偉明指認「謝文雄」,亦未傳喚「謝文雄」與上訴人對質並指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本件系爭房地過戶、抵押設定登記、以及銀行申貸借款等事項,均由代書龔美娟全權處理,上訴人僅係「徐翠翎」之信(受)託人,過戶系爭房地至自己名義,俾利銀行貸款,如有與「謝代書」同謀,則龔美娟代書應係上訴人所委託;但龔美娟並非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則龔美娟究係何人所委託,自應依職權查明。況龔美娟之子黃偉明於上訴人簽約、過戶、設立抵押及銀行申貸過程,均全程跟隨上訴人,若謂龔美娟與「謝代書」或「潘先生」無關,而不知情,實難令人相信。(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受信託一節,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接受信託,遲至開始偵查後四月餘始提出卷附之信託契約書,所辯是否可信,亦有可疑」,然對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申請貸款,並以其女友之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稱「為貪圖利益,藉詞信託,鋌而走險」,顯有矛盾。(四)上訴人若明知「謝代書」等人係詐欺圖利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豈有可能只為區區二十萬元(實收五萬元)而以真實姓名簽約自暴行藏,更不可能以女友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代書」等人有犯意聯絡,有違經驗法則,且理由亦屬不備。(五)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設定抵押及銀行申貸等資料上之內容筆跡,查明是否上訴人或龔美娟或「謝代書」所為,以證明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否與「謝代書」等人同謀。原審對此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以裁定駁回,亦未在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自屬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遭冒名之李家惠,證人林黃敏龔美娟黃偉明蔡佳勳范競元等人之證供,以及(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國時報四十五版報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八二巷二十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及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繳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中正(二)收件字第五三八八、五三八九號登記案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錦和字第四四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錦和字第0九三號函、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一三0九五三四一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九一六三0四二一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七三號函暨附遠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聖公司)八十八年度相關扣繳薪資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上訴人雖辯稱係「謝代書」訛稱「徐翠翎」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之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藉以辦理貸款,言明伊只要出名,即可獲得酬金二十萬元,伊於所有相關文件皆以真實姓名為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由女友許美春擔任,實不知「謝代書」等人之犯行,與「謝代書」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一紙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審判中供稱係「謝代書」與伊聯繫,只知道他姓謝,叫他「謝代書」,係在本案一、二個月前打電話給伊聯絡此事,不知「謝代書」為何會有伊手機號碼等語。並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甫出獄,擔任泥水工,一日薪資約一千五百元,從未向銀行辦理



貸款等情。依此,顯見上訴人與「謝代書」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何親誼故舊關係。上訴人既無堪以信託財產之資力或經驗,則「謝代書」竟特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藉以辦理貸款,實不合常理。況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不曾提及有信託之事,遲至四月餘始提出卷附之信託契約書,是否可信,亦堪質疑。觀諸該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其交付信託之人為「徐翠翎」,卻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稱為「李家惠」之人者,並不相符。則「徐翠翎」如何能將非屬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再者,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向銀行借款之申貸,如設定抵押權登記、領取借款等非必須由受託人親自出面之事宜,上訴人均親自參與,此與信託登記之常情,亦不相符。又上訴人未曾任職於遠聖公司,卻在記載上訴人為遠聖公司業務主任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調查表內簽名,不論該資料內容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凡此作為,顯見上訴人並非僅是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情甚明灼。上訴人為獲取「謝代書」、「潘先生」允諾之利益,而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堪認定。上訴人以其僅簽署姓名、簽名時是空白、資料內容並非其親筆填寫,並辯稱其對本件犯行不知情云云,實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申請貸款,並以其女友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係自暴行藏,然其為貪圖利益,藉詞信託,鋌而走險,亦不違常情,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不知情之藉口。(二)上訴人另辯以「謝代書」即是「謝文雄」云云。惟此情除上訴人外,其餘相關證人均未曾與「謝代書」謀面;況上訴人始終無法對「謝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為說明,以供查證;第一審檢察官偵查結果,復以案內之「謝文雄」曾將身分證借與一位自稱「賴相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為由,認定該「謝文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謝代書」,而對「謝文雄」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謝代書」之身分,已屬不能究明。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情並參與「謝代書」等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辯解,已予指駁說明。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依證人龔美娟黃偉明之證述,龔美娟係國泰人壽特約代書,自稱國泰人壽保戶之「潘先生」曾向龔美娟詢問有關銀行抵押設定、貸款之事,龔美娟即將「潘先生」所留下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及該項貸款案件轉介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范先生(即范競元);「潘先生」並稱過戶之稅單已核下,故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未委託龔美娟代書辦理,且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係已填載完成後,由上訴人帶至事務所,故由龔美娟之子黃偉明陪同上訴人



及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銀行及地政機關辦理有關申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送件及銀行撥款等事宜;龔美娟係直至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事後與「潘先生」聯絡,其行動電話即無法接通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三七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四至九六、一二三至一二六、一二九頁)。與卷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代理人欄均記載為上訴人,相符一致。於此,尚難認龔美娟黃偉明確與「謝代書」有所牽連。上訴意旨(二)之所指,係僅憑上訴人主觀之推測,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所為說明、論斷「謝文雄」並非「謝代書」之理由,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案內之「謝文雄」既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所關涉,自無傳喚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令龔美娟黃偉明為指認,或由上訴人詰問指認該「謝文雄」,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且依上述之說明,亦見上訴意旨(五)所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為筆跡鑑定一節,為無必要。原判決縱疏未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理由內為說明,而有瑕疵。惟此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辯,或恣意解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核係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上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較之於數罪併罰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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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