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五
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科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懷疑其妻可能被郭信忠藏匿在百悅旅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預先將尖刀等物置放在郭信忠使用之車牌號碼8G-306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後由上訴人駕駛,郭信忠乘坐副駕駛座,少年廖00、陳00及楊仕誠三人乘坐後座,共同搭乘該車前往位於台北市○○街之「百悅旅館」。嗣到達該旅館後,上訴人要求楊仕誠、廖00及陳00進入該旅館301或302號房找尋是否有其妻林光華,三人敲門後無人回應,乃詢問櫃檯小姐,經櫃檯小姐告知有位戴眼鏡、長頭髮的小姐已於當日上午10時辦理退房等語,楊仕誠等三人即下樓回報上情予坐在車內駕駛座之上訴人,上訴人聽後即認為該退房之女子應係其妻林光華無誤,隨即憤而以拳頭、手肘猛打坐在副駕駛座之郭信忠頭部、身體等處,接著令楊仕誠開車找地方質問郭信忠、少年廖00坐往副駕駛座,自己跳到右後座,再把郭信忠拖拉至車內後座,將郭信忠整個人側身彎曲壓在後座腳踏墊,頭部在右後座方向、屁股在左後座方向、左胸朝上,上訴人自己則騎坐在郭信忠身上,並用之前預備之繩子綑綁郭信忠,楊仕誠因對台北市路況不熟,又見上訴人盛怒狀,因害怕而慌亂行駛,隨後因見一戶外平面停車場,上訴人乃喝令楊仕誠將車駛入並停在二棵大樹下,並持前開預藏之尖刀抵住郭信忠頸部,要求郭信忠解釋,郭信忠則否認並答稱有無查清楚該名女子為何人等語,上訴人因深信係郭信忠藏匿其妻林光華而狂怒未止,竟自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尖刀往郭信忠之左頸部下顎角後方五公分處刺入,惟因該尖刀不利,卡在郭信忠頸椎骨,上訴人遂將尖刀抽出,並向另外三人表示刀子不夠利,致郭信忠因此受有左頸單刃穿刺外傷(單刃向下,深度約三公分及於左喉部外側軟組織,未穿過喉壁)之傷害,惟上訴人仍未止怒,喝令少年陳00拿出繩子欲勒纏郭信忠之嘴巴及頸部,少年陳00因害怕而與上訴人各執繩之一端欲勒住郭信忠之頸部時,見郭信忠掙扎即鬆手,詎上訴人又接續以雙手持上開尖刀,邊質問郭信忠、邊持上開尖刀刺
殺郭信忠之左胸、腹及腰部共三刀,致郭信忠受有頭部、背部及兩側上肢多發性瘀傷、左頸、左胸、腹及腰側等四處單刃利器穿刺外傷,並因致命之左胸穿刺外傷造成左胸積血,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惟上訴人既基於殺人犯意持尖刀刺入郭信忠頸部,則其緊接喝令少年陳00拿出繩子,兩人各執一端欲勒住郭信忠嘴巴及頸部,究竟為何目的?如係接續殺人之舉動,雖終因郭信忠掙扎而鬆手,然此與上訴人是否與少年陳00共犯殺人或利用少年犯殺人非無關連,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並無刺殺被害人左胸等傷,而係當時坐於右前座之少年廖00所為,原判決雖以鑑定人陳明宏證稱:「死者(即被害人郭信忠)的四處傷口是連續性傷口,應由一個人操刀,坐在後座的人可能性較高,……身體三處刀刃走向大致上是一致的,……(問:為何你認為這是一個連續性傷口?)死者的傷口全部分佈在一側,較類似由一個人連續造成,因為如有分段的話,死者在他頸部受傷的時候,他就會反抗,而不會是傷口全部呈現在一側,頸部該傷口並非僅是一個表淺的傷口,是一個穿刺傷,亦非是一個耐痛性極高的人可以承受。」、「死者為身體左側四處連續性傷口,以剛才二位(即少年廖00及陳00)所述的情形來看,符合死者側臥腳踏板、左側暴露在上的狀況,也較符合傷口的分佈位置。因為死者的前後和右側都沒有傷口,至於死者有個重要的傷口可以區別到底是後座還是前座的人殺的,那就是死者脖子上的傷口,被害人左頸部有刺傷,而此傷口是前座的人無法傷及的,因為被害人的頭部是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不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口,所以依我的看法後座的人刺殺的可能性較大,證人陳00所述死者傷口之分佈較為吻合。」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陳明宏亦證稱:「以死者左胸之傷口,坐前座或是後座之人,均有可能造成該左胸傷口的走向」、「……如果刀子並沒有換手,以後座的人刺殺可能性較高,如果刀子曾經易手,則無法判斷何人所造成」,而楊仕誠亦曾稱:「(刀子你說是上訴人拿,為何後來變成廖00拿?)因為上訴人在用繩子勒郭信忠」等語,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採認楊仕誠、廖00、陳00於警詢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辯稱警察在製作三位證人的警詢筆錄時,並未照一問一答來記錄,而證人即警員王裕新於第一審亦證稱:「(是否他們三個人講得都差不多,所以你因為操作方便直接用電腦拷貝另外二份出來?)有些部分是直接複製過去的。」等語,且卷附廖00、楊仕誠警詢筆錄回答內容幾乎一致,則廖00、楊仕誠警詢筆錄員警既未依一問一答來記錄,渠二人回答內容是否如員警所述內容亦差不多?而得逕予援用,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